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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岑桂霞与张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3民初1439号原告:岑桂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桂霞与被告张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岑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逾期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历经营周转需要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诉请的借款40000元,因第三人沈雅涛认可该笔借款系原告直接借给其本人。经审查,奎屯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7月12日以奎公(禁)立[2016]739号《立案决定书》对沈雅涛以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而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诈骗案中的涉案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岑桂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杨柏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友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