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8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边景春与孙建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景春,孙建中,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547号原告:边景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宪民,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佳,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中,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娜,女,1991年2月3日出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边景春与被告孙建中、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宪民、王家佳,被告孙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26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孙建中向边景春出售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里x号楼x层xxx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510万元;边景春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并且,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最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该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建中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孙建中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始终未将户口迁出,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本地房屋价格逐日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孙建中辩称,原告起诉状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协商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8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事实方面同原告起诉状,我公司居间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双方合同还没有解除,因为被告户口没有办法迁出,被告之前说可以迁走,1月底2月初被告又说前妻和儿子的户口迁不走,就没法继续履行合同。各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10万元定金,但被告只退还了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孙建中(出售方、甲方)与买受方(边景春、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里x号楼x层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总价为51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乙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获得贷款机构批准贷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乙方继续申请贷款,但再次申请贷款获得批贷函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后80日。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我爱我家公司拟定了《补充协议》,由于孙建中、边景春对《补充协议》的条款存在争议,故双方当日未能签署《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边景春支付孙建中定金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边景春与孙建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事宜。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孙建中与边景春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2月2日,边景春妻子告知孙建中:“关于预买卖的房子,经买卖双方、见证方我爱我家共同协商,待房主孙建中将相关定金汇入边景春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后,边景春将定金收据退还孙建中并解除购房协议。”。孙建中回复:“好的,我已经让公司在今明两汇给你们,我们买卖不成仁义在,你们多保重!”2016年2月3日,孙建中告知边景春妻子:“非常抱歉,公司搞错了,把钱汇在我的卡上了,我也只能明天上午汇给你们,刚去银行已经不办理汇款业务了,只能等明天了!你们放心”。2016年2月4日,孙建中告知边景春妻子:“其余两万待他们把合同和收条还我后汇给你们。”2016年2月4日,孙建中退还边景春80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边景春主张孙建中未按约定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亦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孙建中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孙建中承担违约责任。孙建中主张由于边景春无法办理贷款,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边景春主张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由于孙建中未按照约定全额退还定金,其也未将定金收据返还孙建中,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审理中,孙建中主张退还定金8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孙建中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爱我家公司陈述孙建中同意退还定金100000元,但只退还了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边景春与孙建中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各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边景春、孙建中、我爱我家公司在发生争议后共同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退还事宜。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边景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由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对边景春要求孙建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孙建中应当退还边景春定金100000元,孙建中关于双方协商一致退还定金8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边景春要求孙建中退还剩余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讼系因孙建中未按照约定退还全部定金产生,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孙建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建中退还边景春定金二万元。二、驳回边景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七元,由孙建中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