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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元秀与杭州萧山宁围张海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元秀,杭州萧山宁围张海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秀,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宁围张海食品店(原名杭州萧山宁围镇张海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组***号。经营者:张海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上诉人唐元秀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9日,唐元秀委托他人在张海食品店购买了由沈阳汇滨酒厂生产的酒精度为35%vol、净含量为125ml的东北乡三鞭酒18瓶(条码:6921753100011),单价为6.50元,总计117元。张海食品店出具了相应的购物小票(单号:0001160409A003)。该东北乡三鞭酒背面标签上载明了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配料、不适宜人群、饮用方法、生产日期、出口备案编号、贮藏方法、生产厂家、厂址、电话。其中饮用方法为每日50-150ml,并注明“过量饮酒,有害健康”。2016年4月25日,唐元秀以张海食品店销售的食品违反国质检食监函【2011】910号《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将人参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及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请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认为因生产、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张海食品店支付十倍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人参等物质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含人参成分的配制酒只能作为保健食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是并未禁止人参添加于食品。且2012年8月29日,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已批准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故唐元秀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东北乡三鞭酒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唐元秀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张海食品店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综上,唐元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唐元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元秀负担。上诉人唐元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海食品店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原审判决却认定东北乡三鞭酒合格,对《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负有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定置之不理。原审判决结合东北乡三鞭酒成本推断其没有添加五年以上的人参,极端错误。东北乡三鞭酒的标签清楚载明配料中含人参,而不是人参(人工种植)。原审判决无视唐元秀提交的写有张海食品店姓名和地址的证据,唐元秀在庭审中说“五年以上可以添加的”,结果被捏造成自认东北乡三鞭酒添加的是五年以下的人参。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海食品店具有产品质量保证责任,没有检验报告和进货销售单的产品必然来路不明、不可能安全,无法保障唐元秀的生命安全。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生产、销售者必须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三、张海食品店提供的证明系无效证据。本案产品于2015年1月25日生产,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证明出具日期在产品生产日期之后。该证明最多只能说明张海食品店采购了人参,无法说明是否适用在本案产品中,其完全可能买来转手出卖或者销售、或者用于其他产品,无法证明本案食品采用五年以下人参。该证明人没有出庭说明情况,属于无效证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人参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即使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也必须取得保健品批文。2.《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确规定只有人工种植的人参才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于食品。既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没有取得保健品生产许可证的,就不能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人参。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添加人参,东北乡三鞭酒的配料中清楚表明添加了人参而非人参(人工种植)。张海食品店既无检验报告,也没有证明人参系人工种植,明显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原审判决把“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等同于“并未禁止人参添加于食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唐元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海食品店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海食品店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已批准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为新资源食品。本案东北乡三鞭酒背面标签上载明了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配料、不适宜人群、饮用方法、饮用限量、生产日期、出口备案编号、贮藏方法、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等信息,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质量标准。张海食品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已经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义务。综上,唐元秀未能举证张海食品店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张海食品店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误工费、证人出庭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元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