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殷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殷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欢兴村九组3090号1幢。法定代表人:卢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红,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殷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文化路130号6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旭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第一幢1739室。法定代表人:蔡国良,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殷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盛公司)、上海龙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红,被上诉人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殷盛公司要求欢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设备安装在龙袁公司租赁期间,薛某是龙袁公司的员工,薛某系代表龙袁公司与殷盛公司签订合同,故欢兴公司与殷盛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殷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殷盛公司辩称:薛某系以欢兴公司的名义与殷盛公司签订合同,且系争设备是安装在欢兴公司的场地内,故欢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龙袁公司对欢兴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欢兴公司与龙袁公司支付货款28,740元及利息损失(以28,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庭审中,殷盛公司认为龙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租赁了欢兴公司的场地和设施,故请求龙袁公司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薛某以欢兴公司的名义与殷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光纤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殷盛公司应于三十日内完成网络安装和调试;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款;工程报价28,740元。之后,殷盛公司如约将系争设施安装在欢兴公司的场地上。2014年4月25日,薛某出具了验收合格通知书。欢兴公司和龙袁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薛某与欢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欢兴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判决欢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32,183.91元。再查明,2014年3月12日,欢兴公司与龙袁公司签订一份场地、设施租赁合同,约定龙袁公司租赁欢兴公司的场地及设施。当日,欢兴公司将其所有的场地及设施交付给龙袁公司使用,之后,龙袁公司在该地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欢兴公司与龙袁公司是否应对系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系争合同及验收合格通知书虽然系薛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鉴,但因系争设施安装在欢兴公司的场地上,故薛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系争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6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薛某在2014年3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是由欢兴公司支付,故欢兴公司应对薛某在此期间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再次,龙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已实际占有欢兴公司的场地及设施,并在该地开展经营活动,故龙袁公司对该场地的新增设施享有使用权,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欢兴公司和龙袁公司对本案系争货款均具有清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殷盛公司已如约安装了系争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欢兴公司和龙袁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殷盛公司要求欢兴公司和龙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欢兴公司、龙袁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盛公司货款28,74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已减半收取),由欢兴公司、龙袁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欢兴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6)沪0116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薛某与龙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殷盛公司和龙袁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殷盛公司对欢兴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殷盛公司无关,殷盛公司不清楚欢兴公司与龙袁公司间存在什么关系。本院对欢兴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为:薛某与龙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欢兴公司无关,薛某与欢兴公司间的关系已有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欢兴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无关,且已超过举证责任期限,故本院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欢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殷盛公司支付设备的款项。一、从本案事实看,薛某虽与欢兴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欢兴公司应向薛某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薛某与欢兴公司之间并非无任何关联。二、在欢兴公司应向薛某支付工资的期间,薛某代表欢兴公司与殷盛公司签订本案系争合同,且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在欢兴公司场地内。之后,欢兴公司也没有与其场地的出租方、承租人龙袁公司办理系争设备的交接手续,现系争设备的去向不明,故欢兴公司应当对系争设备的款项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