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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邢 某 某 诉 被 告 马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071号原告:邢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马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树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诉称:1999年1月29日邢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没有共同语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有一座三间砖瓦房,价值80000元,一台农用四轮车,价值15000元,一台三轮车,价值7000,一台摩托车,价值3000元。共同债权有马友欠4000元,马艳文欠1000元,马艳霞欠20000元,殷力臣、高艳力欠50000元。个人承包地个人经营,承包他人耕地的承包费16100元。财产与债权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给付财产折价款及债权50000元。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住房,房子是借住马某某父亲的,四轮车、三轮车、摩托车都有,但对邢某某所述的价值不认可,财产可以给邢某某,邢某某给付马某某折价款10000元。邢某某所说的债权不存在,承包他人的耕地不存在。殷力臣与高艳力所欠款是刘艳龙的,并且已偿还刘艳龙,刘艳龙将欠条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将欠条给了邢某某。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邢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3月份双方分居。邢某某与马某某及马某某的父亲一居生活。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三轮车、摩托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邢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邢某某、马某某与马某某的父亲一居生活,邢某某称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其与马某某共有,马某某辩解是其父亲购买,邢某某未提供买卖合同、亦没有房屋产权证明,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房屋的所有权不予确认。邢某某称共同债权有马友欠4000元,马艳文欠10000元,马艳霞欠20000元,并提供了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马某某否认录音内容,否认债权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马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上述录音内容予以确认,对上述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殷立臣、高艳力欠刘艳龙56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邢某某称此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是马某某把自家卖粮钱借给了殷立臣、高艳力。马某某辩解此款系邢某某的妹夫刘艳龙的,刘艳龙出庭证实此款与其无关,是在马某某与邢某某要离婚时,马某某和家人到刘艳龙家说明此借款是马某某以刘艳龙的名义借出去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殷立臣、高艳力所欠债权为邢某某与马某某共有。邢某某要求耕种其承包田,本院准许。邢某某的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邢某某财产折价款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三、个自承包地个自经营。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