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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卫红与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红,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481号原告:张卫红,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戒毒所职工,住乌苏市,身份号码×××。被告:温彬,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号码×××。原告张卫红与被告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红、被告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卫红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温彬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卫红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彬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彬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左右归还。因原告系被告妻子的母亲,还款时,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所以没有收回借条,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温彬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张卫红借款4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温彬陈述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被告温彬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温彬辩解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张卫红要求被告温彬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卫红偿还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425元,投递费64元,共计489元,由被告温彬负担(原告已预交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其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