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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文盛,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三人电话联系宜章县城南建材厂的负责人邓某某,要求驾驶货车到该厂运输废石,被拒绝后,三人经过商议后,由曹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曹某甲驾驶与高某某二人合购的农用车堵在宜章县城南建材厂正在生产的矿洞前的道路上,致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行,造成宜章县城南建材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到2016年6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将三被告人带离,才恢复生产。经鉴定,被害单位宜章县城南建材厂在堵路期间的经济损失为25199.46元。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采石场井上下对照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价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由于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三人电话联系宜章县城南建材厂的负责人邓某某,要求驾驶货车到该厂运输废石,被拒绝后,三人经过商议后,由曹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曹某甲驾驶与高某某二人合购的农用车堵在宜章县城南建材厂正在生产的矿洞前的道路上,致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行,造成宜章县城南建材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到2016年6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将三被告人带离,才恢复生产。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单位宜章县城南建材厂在堵路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199.46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均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案发后,被害单位宜章县城南建材厂放弃三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宜章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城南建材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宜章县城南乡建材厂采石场井上下对照图,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湘鹏程司鉴字(2016)第011号关于宜章县城南建材厂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章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宜章县城南建材厂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由于个人目的,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三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