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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515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明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滨河路8幢。法定代表人:罗增寿,××。被告:陈丽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罗建康,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吴彩琴,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吴明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被告吴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珍、宏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康、吴彩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明强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3339.14元(计至2016年5月21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52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明强、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沙县农商行与吴明强、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明强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并按月付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宏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出具保证承诺函为吴明强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吴明强。借款到期后,吴明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沙县农商行与吴明强、宏光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向沙县农商行再次出具了保证承诺函。吴明强从2015年3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吴明强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3339.14元。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吴明强辩称,借款属实。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吴明强作为借款人,沙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宏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明强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大理石,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84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宏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7日,陈丽珍、吴彩琴、罗建康向沙县农商行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自愿为吴明强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合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7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吴明强借款100万元,吴明强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9.84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5年1月13日,沙县农商行与吴明强、宏光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吴明强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9.8435‰。同日,陈丽珍、吴彩琴、罗建康向沙县农商行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自愿为吴明强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合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发放后,吴明强从2015年3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3339.14元(计至2016年5月21日)。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与吴明强、宏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陈丽珍、吴彩琴、罗建康向沙县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吴明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吴明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沙县农商行要求吴明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3339.14元(计至2016年5月21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5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农商行要求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光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吴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3339.14元(计至2016年5月21日);三、吴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5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60元,由吴明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负担。吴明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丽珍、罗建康、吴彩琴负担的受理费1536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    倩人民陪审员 魏秀仙人民陪审员石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木    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