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戚燕与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燕,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初12294号原告戚燕,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季国,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戚燕与被告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燕、被告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8日,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燕诉称,与被告季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按双方结算前的交易习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日息0.1%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且于2016年4、5月亦电话联系被告予以催讨,然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季国答辩,双方自2014年1月起开始有钱款往来,从原告处借款后,再将款项借于他人,期间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2015年3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对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2015年6月5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45,000元,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另,2016年4、5月,原告确系电话催讨要求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间陆续发生借款事宜,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户名戚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户名季国,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网转400,400元,被告亦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戚燕现金壹拾伍万整(¥15万),借款人季国,2015.3.23”且由被告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始终未予归还,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借款行为,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季国向原告戚燕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尚欠的借款,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季国���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余额145,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就借款利息未予以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确认2016年4、5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依法确认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燕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被告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戚燕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原告戚燕负担人民币98元,由被告季国负担人民币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