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9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细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罗正泰,胡细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9108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泰,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胡细琴,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罗正泰、胡细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正泰、胡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正泰、胡细琴偿还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贷款本金259664.78元、到期利息5908.84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支付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罚息1260.22元;3、要求罗正泰、胡细琴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宝马金融公司对罗正泰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罗正泰作为借款人、胡细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从宝马金融公司贷款3938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宝马金融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登记在罗正泰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宝马金融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二人还款违约。2016年1月15日,宝马金融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当日终止,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要求罗正泰、胡细琴如于函件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罗正泰、胡细琴尚欠贷款本金259664.78元、到期利息5908.84元、罚息1260.22元未付。被告罗正泰未作答辩。被告胡细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宝马金融公司所述一致。另,《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产品的标准利率为7.333‰/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92‰,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和/或在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应为11978.37元,贷款利率变化时,每月还款额应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将按照主要条款确定的贷款产品标准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立即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补救措施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愿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要求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止等。宝马金融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宝马金融公司认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其致函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宝马金融公司与罗正泰、胡细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罗正泰、胡细琴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有权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宝马金融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有法律服务合同,实际也委托该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代理参加诉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是其为实现合同权利而必要、合理、必然发生的支出,该费用依约应由违约方罗正泰、胡细琴负担,故本院对宝马金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在罗正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宝马金融公司有权要求罗正泰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罗正泰、胡细琴辩称无还款能力,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罗正泰、胡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宝马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泰、胡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贷款本金259664.78元、到期利息5908.84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罗正泰、胡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罚息1260.22元;三、被告罗正泰、胡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罗正泰所有的号牌为×××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公告费260元,由罗正泰、胡细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