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常春藤与陈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691号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辉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茶凤,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勇,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