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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6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审。辩护人李树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学光、燕凌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9时许,在垦利县董集镇郑家村一个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孙某及证人崔某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孙某、崔某对王某实施殴打,孙某的殴打行为致王某尾椎骨受伤,经鉴定,王某尾椎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孙某系初犯;3、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孙某的丈夫崔某驾驶的车辆在郑家村的一个十字路口相撞,随后被告人孙某及崔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孙某、崔某对王某实施殴打,孙某的殴打行为致使王某尾椎骨受伤,经鉴定,王某尾椎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被垦利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董集派出所接受调查,��于当日因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董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垦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打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垦)公(刑)鉴(伤)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事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奎元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