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金文与欧礼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文,欧礼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269号原告陈金文,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欧礼翠,女,1957年2月5日出生。原告陈金文与被告欧礼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礼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畅拒绝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欧礼翠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欧礼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3、2016年10月24日调查欧礼翠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向陈金文借款是事实,利息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得了,就以陈金文说的为准,利息都是按2分计算的。家里面的事都是我负责,这笔债务就由我个人偿还,不需要找彭昭华了。经质证,原告对以上欧礼翠陈述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2、3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金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贰仟元正,每半年付一次。借款人:欧礼翠、彭昭华。2014年8月1日。”另查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该笔债务如原告认为属借条中载明的两借款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可向借条中载明的两借款人主张偿还债务,原告表明其仅向被告欧礼翠主张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债务人应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明确写明月利息为2000.00元,即月利率计算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礼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欧礼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兰绍刚审判员 李鸿梅审判员 余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本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