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祥军、罗福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军,罗福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8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军,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07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福荣,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附近,以660元的价格贩卖0.86克海洛因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贩毒时使用的灰色三星手机两部、灰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查获的毒资660元系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给张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邀约、相互配合,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祥军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罗福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对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贩毒时使用的灰色三星手机两部、灰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上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祥军、罗福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场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祥军、罗福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祥军、罗福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祥军、罗福荣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军、罗福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祥军、罗福荣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