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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世奎与江晓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奎,江晓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722号原告:王世奎,男,1942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江晓巍,女,1966年11月20日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王世奎与被告江晓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晓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江晓巍将自家的住宅楼用机械扒掉,并将扒掉的砖石瓦块及垃圾推至王世奎院内导致其院内价值约3500元的苫布、木杖子全部砸坏,另有其他物品丢失。其多次找江晓巍清理垃圾和石块,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世奎变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江晓巍赔偿损失2000元。江晓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世奎自述其院内的砖石瓦块及垃圾系江晓巍所致,并造成其杖子等物品损坏,现垃圾等已被清除,只要求江晓巍赔偿损失。王世奎提供了照片证明其主张,但该照片系孤证,既无法判断拍摄地点和照片场景的形成原因,也无法证明王世奎自述的财产损失大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世奎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确定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人,也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且王世奎放弃对其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故王世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世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王世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王灿代理审判员石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