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付海波,孙玉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波,孙玉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479号原告付海波,男。被告孙玉宝,男。原告付海波与被告孙玉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波、被告孙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波诉称,2015年3月20日,李善军、杜守兰、张德英将在巨宝镇工农村一屯分得承包田44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5年至2027年,承包费已于签合同时付清。2016年种地时被告耕种了这44亩土地,原告向其索要承包费,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10252.00元。被告孙玉宝辩称,不同意赔偿,其与李善军也有土地承包合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证明李善君等人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称1、合同时间有过涂改;2、合同中约定甲方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和被告没有关系;二、土地使用证,证实李善君等人将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庭审质证时,被告称2015年6月份被告承包的土地,当时土地使用证还在村委会,2015年3月份不可能在原告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李善君经土地承包给孙玉宝。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时在其合同之后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土地承包是2015年签订的,2016年耕种的,且李善君代表不了其家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称有涂改,经本院核算根据承包费价格及亩数,承包期限应为2015年至2027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杜守兰、李善君、张德英将位于甘南县巨宝镇工农村一屯的4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付海波,每亩价格为233.00元,承包期限2015年至2027年,承包费133276.00元,于合同签订时给付对方,李善君将该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李善君将该地重复转包给被告孙玉宝,承包期限2016年至2020年,承包费48000.00元,签订合同时将承包费给付李善君。本院认为,李善君将其承包田分别转包给原告付海波及被告孙玉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付海波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先,故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按照其承包合同的价格主张损失的请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波土地承包费102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