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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洪艳与焦德洲、钱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艳,焦德洲,钱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580号原告:刘洪艳,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梨树县。被告:焦德洲,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梨树县。被告:钱丽文,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系焦德洲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艳诉被告焦德洲、钱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德洲、钱丽文的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洪艳诉称:2012年3月17日,焦德洲向刘洪艳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1.2%,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借期一年,仅给付一年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2年11月23日,焦德洲又从刘洪艳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2%,2015年11月给付10000元,2016年2月给付10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刘洪艳起诉,请求焦德洲给付本金350000元和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182208元,开庭审理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已经还过20000元了,钱丽文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焦德洲给刘洪艳出具借据二份,本金350000元,约定月息1.2%。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洪艳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2、钱丽文应否偿还该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刘洪艳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内容如下:借刘红艳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一年,个人借款,月息1.2%。(焦德洲签字)借据二、内容如下:借刘红艳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2%。(焦德洲签字)被告代理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钱丽文不应承担责任。焦德洲、钱丽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刘洪艳出具了两份由焦德洲签字的借据,被告方无异议,刘洪艳与焦德洲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焦德洲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的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焦德洲与刘洪艳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焦德洲从刘洪艳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逾期的利息按照借期约定的1.2%(年利率14.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当认定焦德洲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偿还的20000元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焦德洲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写明系个人借款,应由其自己偿还,钱丽文不予承担偿还义务。对于200000元借款钱丽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2012年3月17日,焦德洲借款150000元,已经给付一年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5月9日共计38个月23天,利息为150000元×1.2%×37.76月=67968元,本息合计150000元+67968元=217968元;2012年11月23,焦德洲借款200000元,至2016年5月9日为41个月17天,利息为200000元×1.2%×41.57月=99768元,扣除2015年11月给付10000元利息及2016年2月给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为79768元,本息合计200000元+79768元=2797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洪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968元,本息合计217968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以月息1.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焦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洪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9768元,本息合计279768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以月息1.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钱丽文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焦德洲负担,钱丽文对诉讼费520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