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应煦与夏建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应煦,夏建华,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328号原告:林应煦,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绍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李海霞,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平阳县。原告林应煦与被告夏建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建华、李海霞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应煦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华、李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夏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归还时间。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建华、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应煦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7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夏建华、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