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仲生、陈业权等与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生,男,1966年3月6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业权,男,1963年10月7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标,男,1956年12月21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森,男,1953年9月10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31-8。负责人:何俊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彩虹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澄江,执行董事。上诉人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以下简称陈仲生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贸易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协力贸易公司与郑惠贞郑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惠贞郑某某将位于中山火炬开发xx区陵岗xx村面积为14332.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2)字第152386xx号]转让给协力贸易公司。2003年9月4日,市政府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向协力贸易公司颁发了中府国用(2003)第易15141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地类(用途)为工业。经申请,市规划局就上述所涉土地于2016年1月12日向协力贸易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7121201512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仲生等4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规划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7121201512002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由市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陈仲生等4人是陵岗村村民,但协力贸易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取得了中府国用(2003)第易15141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撤销或注销,即为有效。据此,该土地性质目前为国有而非农村集体所有。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推翻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陈仲生等4人与他人名下的国有性质的土地所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陈仲生等4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陈仲生等4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仲生等4人的起诉。上诉人陈仲生等4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仲生等4人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协力贸易公司,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且郑惠贞郑某某向协力贸易公司转让前即为国有土地,故陈仲生等4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陈仲生等4人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陈仲生等4人的起诉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仲生等4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仲生、陈业权、陈锐标、陈加森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