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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贾东旭与洪文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旭,洪文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058号原告贾东旭,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洪文伍,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贾东旭与被告洪文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文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旭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洪文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原告即从家中拿出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洪文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承诺过段时间就还款,可过了几个月,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却怎么都联系不上被告,后听说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已离家出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文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洪文伍向原告贾东旭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文伍向原告贾东旭借款1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贾东旭借款13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洪文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