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更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宗群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宗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535号罪犯高宗群,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安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宗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晋刑一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月23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33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宗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宗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11月,2015年1月、8月,2016年3月、5月共获监狱表扬6次,2014年1月(2次),2016年6月获监狱嘉奖3次。另查明,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鼓励奖审批表、嘉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宗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其在改造期间的表现,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宗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