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旭红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旭红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旭红,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夏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夏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2月19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旭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上午,赵某某(已判决)与邱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到绛县横水盗墓。2014年5月8日下午,赵某某与邱某某、邱某1(已判决)从闻喜县租车到绛县横水,祝某某(已判决)从夏县驾车载乘刘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及一男子至闻喜县。后换驾晋M*****奥拓车,再载乘被告人祝旭红到绛县横水。景某某(已判决)驾驶丰田越野车在绛县横水与赵某某、邱某某等人汇合。当日晚,邱某某驾驶景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祝某某驾驶晋MX****五菱面包车将被告人祝旭红、刘某某、邱某1、景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送到绛县小祁村北盗墓,邱某某、祝某某开车返回横水,在车内等候接返被告人祝旭红等人。22时许,邱某某接到赵某某电话后,与祝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到送人下车地点接返盗墓人员未果,返回途中被绛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赵某某再次用手机与邱某某联系无果后,与被告人祝旭红等人逃匿。邱某某、祝某某送人下车地点在横水倗国墓地附近。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国务院核定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绛县第七批国保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坐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横北倗国墓地、横水墓群平面示意图、绛县文物局关于横水镇古墓葬文物保护单位分布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同案犯邱某某、祝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景某某、邱某1、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到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旭红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旭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旭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上午,赵某某(已判决)与邱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到绛县横水盗墓。2014年5月8日下午,赵某某与邱某某、邱某1(已判决)从闻喜县租车到绛县横水,祝某某(已判决)从夏县驾车载乘刘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及一男子至闻喜县。后换驾晋M*****奥拓车,再载乘被告人祝旭红到绛县横水。景某某(已判决)驾驶丰田越野车在绛县横水与赵某某、邱某某等人汇合。当日晚,邱某某驾驶景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祝某某驾驶晋MX****五菱面包车将被告人祝旭红、刘某某、邱某1、景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送到绛县小祁村北盗墓,邱某某、祝某某开车返回横水,在车内等候接返被告人祝旭红等人。22时许,邱某某接到赵某某电话后,与祝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到送人下车地点接返盗墓人员未果,返回途中被绛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赵某某再次用手机与邱某某联系无果后,与被告人祝旭红等人逃匿。邱某某、祝某某送人下车地点在横水倗国墓地附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2、(1)绛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4年5月8日晚10时许,绛县公安局民警在横水至小祁村路段查获一辆面包车。车上有祝某某、邱某某,并发现车内有6部手机及几包衣服的情况;(2)2014年12月16日绛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4年5月8日晚21时许,特情报告,发现一辆可疑面包车从下庄村驶向横水方向,怀疑涉嫌盗掘古墓,接报后,公安民警在横水至下庄村路段堵截。当晚23时许,堵截下一辆车牌号为晋MX****的面包车,经盘查,发现车上有二人(祝某某,男,36岁,夏县胡张乡西晋村人;邱某某,男,41岁,闻喜县桐城镇西官庄村人),且带有6部手机,形迹可疑,便将二人及面包车带回所里,进一步审查的情况;(3)2014年12月16日绛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保护特情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4年5月8日晚21时许,特情向我所报告发现在下庄村有涉嫌盗挖古墓线索,为了保护文物,继续利用特情为我工作,根据本人要求和有关特情使用规定,对该特情情况予以保密的情况;3、(1)2014年10月27日盐湖公安分局东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同案犯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盐湖公安分局东郭派出所抓获;(2)2015年2月6日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同案犯赵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被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3)景某某的投案自首材料、2015年6月28日闻喜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证实同案犯景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到闻喜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4)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主要证实同案犯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陕西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六中队抓获;4、(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祝某某指认其驾驶车辆的照片,主要证实2014年5月9日从祝某某手扣押移动电话5部,五菱面包车钥匙带遥控器1个、奥拓车钥匙带遥控器1个、长安奥拓车机动车行驶证1本、五菱牌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王某4、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个、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蓝色奥拓车1辆(面包车车牌为晋MX****,奥拓车车牌为晋M*****);2014年5月9日从邱某某手扣押移动电话2部、丰田钥匙带遥控器1个;2014年10月28日从祝某某手扣押裤子一条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实施盗墓时驾驶的丰田越野车未悬挂车牌,现涉案人员在逃,无法确定其他涉案人员真实身份,也无法追查涉案丰田越野车的情况;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1)2014年5月9日18时55分至19时0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邱某某辨认同案犯邱某1的情况;(2)2014年5月9日18时40分至18时48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邱某某辨认同案犯赵某某的情况;(3)2014年5月9日18时25分至18时3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祝某某辨认同案犯陈某某的情况;(4)2014年5月9日18时10分至18时2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祝某某辨认同案犯刘某某的情况;(5)2014年7月10日10时58分至11时2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祝某某辨认被告人祝旭红的情况;(6)2015年4月2日9时57分至10时1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邱某某辨认景某某的情况;6、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1)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至15时42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邱某某对其停车让盗墓人员下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2)2014年10月29日15时45分至15时58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邱某某对其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3)2014年10月29日16时28分至16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祝某某对其停车让盗墓人员下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4)2014年10月29日16时43分至16时5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祝某某对其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情况;(5)2015年2月12日10时35分至12时0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赵某某指认郝庄乡小祁村北口附近是其下车的地点,下车后往北走20余米路东农田内是赵某某等人当晚盗墓时寻找的地点,在郝庄乡郝庄村北50余米附近是赵某某发现有古墓的地点;7、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证实2014年5月16日18时34分至19时0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同案犯邱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涉嫌犯罪的物证;8、绛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现场图,主要证实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对绛县横水镇横北村农田内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现场位于绛县横水镇横北村北部农田区域。此处农田与下庄村农田交界,有一条南北走向田间土路连接横北村和下庄村。此处土路宽280cm,在路西侧边沿有一挖开坑洞,坑洞直径60cm,深度为135cm.坑洞边缘可见工具挖铲痕迹,挖开的土质新鲜。次坑洞西侧是横北村村民刘保安种植农田;坑洞东侧路外自西向东依次是横北村村民贾海群家农田、贾培志家农田。在贾培志家农田内有一新近翻挖区域,此区域面积大小为360×350cm,翻挖区域上足迹杂乱,土质新鲜,地面平整;9、(1)车辆信息,主要证实晋MX****灰色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1,晋M*****蓝色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2;(2)购车协议,主要证实2013年8月10日祝旭红与刘某2达成协议,祝旭红从刘某2处购买晋M*****奥拓车一辆;10、发还清单,主要证实:(1)2016年2月24日将刘某某的身份证发还给刘某某;(2)2016年4月27日将奥拓车钥匙带遥控器1个、长安奥拓车机动车行驶证1本、蓝色奥拓车1辆发还给祝旭红;11、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晚九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接到村长刘某某电话说到派出所开会,我接到电话后就和刘某某等五六个村民巡逻队员相跟着从村里往派出所走,我们见了面后,村长刘某某才说要配合派出所抓盗墓的,我们走了一会,派出所的车就从水泥路上上来,刘某某和几个人坐车先走了,车坐不下,我们三、四个继续跑着往南走,走了大概三四块地,发现身后有一辆车从西往东开,到了村水泥路交界处车停住了,我们想着可能要从车上下来人,可是车上没有下人,大概一两分钟后,车就发动掉头朝西走了,车也没有开灯,我就赶快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派出所说可能有盗墓的,让他们赶快上来检查。没有过多大一会,刘某某打电话说在横水至郝庄的油路上截了辆车,抓了两个嫌疑人。应该是我们抓了这两个人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去了我们村和横水村交界的盗墓的地方,在那里发现了两个盗洞,治安大队、派出所还有我们村巡逻队的人都去看了看,应该是当天盗挖的,看着土比较新。参与巡逻队的有刘某某、王某2、姚某某、张某某、王某3、张某某1;12、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晚10点左右,我接到横水派出所电话说可能有人盗墓,让我组织村里巡逻队配合派出所巡逻检查。我接到电话后我立即组织了五六名村巡逻队员到下庄村口与派出所汇合。我们和派出所的干警见面后,我和几名队员上车往派出所走,留了几个巡逻队员在后面步行巡逻,当我们在派出所与所里干警和县局治安大队干警商量如何巡逻时,我村里巡逻队员打电话说发现一辆面包车,在我们村口停着,我赶紧把这情况给公安局干警汇报,治安大队、派出所还有我们村巡逻队员开着治安大队的车,从所里往我村里走,我们是从横水至郝庄的路上走的,在快到小池村的时候发现过来一辆车,我们就把车拦截住,在车上抓了两个嫌疑人。我记不太清楚了,应该是我们抓了这两个人后,干警给局领导汇报后,我们又去了盗墓的地方。我们在那里发现了两个盗洞,应该是当天盗挖的。参与巡逻队的有王某某、王某2、姚某某、张某某、王某3、张某某1;13、同案犯邱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伙同邱某某1、赵某某1、‘小某’、祝某某等人,还有七个不认识的人一起驾车到绛县横水镇北边的地里进行盗墓,我和祝某某在开车回去接人的时候被绛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2014年5月8日19时许,赵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到绛县横水盗墓,我接了电话后在闻喜县城门楼等着邱某某1和赵某某1来接我,等了10多分钟,他俩人坐着一辆轿车(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什么车型)过来把我接上,我们从闻喜上高速开车到绛县西高速口下,来到横水镇快到横水街上的三级路边的加油站旁边,停下来,见到‘小某’开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还有一辆五菱面包车,送我们的车司机开着车就回闻喜啦。我四人商量:时间不早了,赶紧上去干活。我开着黑色丰田越野车拉着‘小某’、邱某某1和赵某某1就往横水北边的地里走,上了一个大坡又走了300米左右,我停下车,他三人就下车,等着后面五菱面包车上的人下来,大概有七八个人一起往地里走了,我就开着车到横水街上了,祝某某开着五菱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我将丰田车放在横水街上一商店门前,坐上祝某某开的五菱面包车上,等了有30分钟左右,赵某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地接他们,我俩人开着五菱面包车就往地里走,我俩人到了地方没有见人,我给赵某某1打电话,电话一直没有人接,我俩人找了一截,找不到人,就开着车往回走,被绛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带到横水派出所了。除了我叫的那几个人我认识,剩余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和赵某某1、小某预谋时,赵某某1说到横水盗墓,具体没有说到横水镇什么地方进行盗墓。我不知道横水镇什么地方有墓。我们从闻喜县来绛县时,景小某问我到绛县了没有,到了墓地后我们应该没有通话。我的手机号一个是***********,一个是**********1。我不知道五菱面包车、黑色丰田越野车和蓝色奥拓车是谁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是晋MX****,丰田越野车没挂牌子。我不清楚祝某某是谁联系的。我不知道五菱面包车内的衣服是谁的。我身上的丰田车钥匙是‘小某’丰田越野车上的钥匙。我和赵某某1在龙海大道上商量过到绛县盗墓,后来又在宾馆一起商量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我和赵某某1商量到绛县盗墓时景小某是否在场;14、同案犯祝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16时许,我在家,接到同村陈某某的电话,说他们都没有驾照,让我给他们开车,我开着我的捷达车拉着陈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一起来到闻喜,在闻喜姚村路边见到祝旭红,我将我的捷达车放在闻喜后,开上祝旭红找的奥拓车(车牌号码:晋M*****)从高速到绛县西口下,走到三级路边,我们看到一辆五菱面包车在路边停着,祝旭红让我将车靠过去,面包车副驾驶的一个人下车走到我的车跟前说让我们跟着他的车走,拉到横水街上一个路口处(就是我停靠奥拓车的地方),还是副驾驶坐的那个人说让我们等一下,人马上就来啦。等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开到我们跟前,开车的人下来让我车上的人全部坐到五菱面包车上,让我驾驶五菱面包车,我将奥拓车锁好,开着五菱面包车跟着丰田越野车又走到高速路口附近的三级路边停住等着,过了半小时左右,我看见丰田车上一直上下人,又过了一会,丰田车上的人叫我们跟着他走,我跟着来到横水北边的地边,车停住,我车上除我以外,其他七人全部下车了,副驾驶放着一个用编织袋装的东西,也被他们拿走了,我见丰田车上也下来几个人,具体没看清几人,他们一起往地里走去了。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去地里盗墓的。我跟着丰田车又来到横水街上,邱某某将车放在路边的商店门前锁好,坐到我的面包车内,这时我俩才认识,邱某某让我开着车到下人的地方接人,我开着面包车来到下人的地方没有见到人,我们又往上开了一截,还没见人,就掉头往下开,被民警抓获带到横水派出所内。我不知道蓝色奥拓车、五菱面包车、丰田越野车是谁的,不知道五菱面包车上的几包衣服是谁的。我身上装的五部手机其中一部白色联想手机是我自己的,有刘某某的手机,我不知道是几部,剩余的几部手机我不知道是谁的,坐在副驾驶座的人让所有人把手机关机放在车上,车上没有地方放,我就都放在了我口袋里。我没有参与和他们预谋盗墓。我只知道陈某某叫的刘某某、祝旭红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我不知道是谁组织的。我身上的奥拓车钥匙是陈某某找的奥拓车钥匙,捷达车钥匙是我的捷达车钥匙。我不知道车上王某4的身份证是怎么回事,我不认识王某4,没注意看当时车上是否有王某4。我不认识五菱面包车及长安奥拓车的车辆所有人;1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2014年10月27日被盐湖区东郭派出所抓获后移交绛县公安局的。2014年5月8日晚上,我和刘某某、祝旭红、祝某某,还有一个叫“安”的人一起由祝某某驾驶我的白色捷达车到闻喜县城姚村路口换乘奥拓车来到绛县横水镇,和景小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汇合后,将奥拓车放在路边锁好,由祝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们,还有那辆黑色越野车一起大约十几个人从横水西边向北行驶,大约走了一会,车停住后,有人叫我们下车,我和刘某某、祝旭红、“安”一起,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景小某在前面带路,我们走了大约有400米左右,其中有人说:要不不干了。我和他们说:“不干了,咱就回。”我们又走了100米左右,景小某给司机打电话,电话通了没有人接,我们议论可能是出事了,意思就是司机可能被公安局抓了。我和祝旭红、刘某某、“安”一起从地里往西走了,剩余的人跟着景小某走了。我们在地里待到天亮,我们在横水西边的路边坐上公共汽车回到闻喜,我们几个人就各走各了,至今没有联系过。那晚没有看见警车,看见警灯闪,我离的距离大概七八百米远,车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从横水往上走的。我当时脸朝横水方向,警灯在我的左手方向闪,我在什么地方地里一条小路上走着,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们到绛县横水镇附近准备盗墓,但没有盗成。我找不到我下车的地方了。我不清楚谁拿的盗墓工具,祝旭红给我打电话说:不要带工具,他们有。我上五菱面包车时,见副驾驶的边上放着一个编织袋,应该就是盗墓工具,应该有洛阳铲、探杆等。我负责用探杆探墓。祝旭红给我说是景小某让他找人干活,祝旭红给我说是到横水盗墓。我听别人说横水有墓,不清楚具体是哪。到绛县盗墓之前,我没有来踩过点;16、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在闻喜县桐城镇东社村被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后移交到绛县公安局的。我和邱某某、邱某1、景小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夏县人到绛县盗墓的,来了大概七、八个人,时间长了我记不太清了。我们是坐车来的。到大概在横水的北边盗墓,具体地方我说不清楚,我只记得那个村里有收破烂的。大概是刚出了村子不远的一个地方,周围全是地。我们盗墓的前一个多月,我到横水这边看核桃、山楂树苗时听说这一带有古墓,听说后,我就留意看了看,在一个地方看着,见那的夯土一层一层的像是有古墓。我们盗墓的前一天上午8、9点钟(大概是今年5月份),我开车从龙海大道走时,邱某某看见我叫我,我俩在车上给邱某某说我在横水看苗子时见有一个地方像是古墓,邱某某说那就去看看。说完我们约好一会打电话联系。12点左右,我给邱某某打电话,他告诉我让我到闻喜县城“凯德龙”宾馆找他,我在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见到邱某某,过了一会,邱某1也来了。我给邱某某和邱某1说:前段时间到绛县横水看苗子的地方见那的夯土一层一层的,像是有墓。邱某某听我说完后说:那就去看看,还说他找人和带工具。我三人下楼在宾馆门口见景小某在车上等着,邱某某和邱某1坐上景小某的车走了,我自己开车走了。邱某某说的去看看就是带上工具,带上人去看看是古墓吗,如果是的话就盗挖。我们在预谋的时候说好由邱某某找人和拿作案工具,我知道邱某1拿了一副探杆,剩下的作案工具都是夏县人拿的。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我在闻喜县城雇了一辆黑出租车到闻喜县邱家庄接上邱某1,后又到海天广场附近接上邱某某一起上高速到绛县横水下高速,到横水路口一加油站附近,我们下车后,邱某某给黑出租车付了钱,那个车就走了。我们三人一起坐上一辆黑色越野车,邱某某开着车,景小某也在车上,我见后面还有一辆灰色面包车,我们开着车由我指路,从横水派出所后面的村里左拐进一个小胡同,一直走到一条油路上,往北边走了,走了大约有10分钟左右,大概有7、8里路,我让邱某某把车停住,车停住后,我和邱某1、景小某下车,我见后面面包车上下来好几个人,我领着他们顺着路往北走了又二、三十米,我就在这附近地里找我以前看的地方,大概找了有一个小时,一直找不到,景小某嫌我找不到地方,还骂我,骂的我生气了,我就不想干了,我就给邱某某打电话,让他上来接我们回家,电话通了,邱某某让我等一会,马上就上去了。我们在地里等了二、三十分钟,等不到邱某某上来,我和邱某1就顺着油路往下走,一直给他打电话,直到我走到横水街上,邱某某的电话都没有人接,我和邱某1两人打了个车就回闻喜了。我们没有实施盗墓。黑色越野车是景小某的,那辆车没有挂牌子,我不知道车牌号码。我带路找地方,邱某某和景小某找人干活,拿盗墓工具。我们去时带的有探杆、扎杆、小洛阳铲、绳、手电、手套等作案工具。邱某某开着黑色丰田越野车拉着我和景小某、邱某1,剩下的人坐着一辆面包车一起去盗墓的。坐在面包车里的人可能是邱某某和景小某找的,我没注意有几个人,除了司机其他人全部到地里和我们一起走的。我以前用的手机号记不清了,我知道邱某某被抓后,我就把那个手机卡扔了。我开始是在龙海大道上和邱某某说了一下,后来我俩在宾馆商量好后就走了。我和邱某某商量好后出了宾馆我见景小某在宾馆门口车里等着,预谋时没有见景小某。我见景小某时他开的黑色越野车,我和邱某某预谋时,邱某1不在场,后来我们到绛县横水盗墓时邱某1也来了;17、同案犯景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6月28日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移交到绛县公安局的。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邱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到绛县横水镇北边的地方盗墓。我是一个人从闻喜开车到绛县横水镇,在横水镇高速路口见到邱某某后,邱某某带了两个人坐到我车上,邱某某说还有人过来,我们就在那个地方等,大概一个小时后,我看见有一辆面包车过来了,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和邱某某说话,当时我不在车上在路边,他们说了一会后邱某某叫我走,并让我上了面包车上,见车上加上我一共6个人,车顺着大油路一直走,大约20分钟左右,到了一个村的村边上,车停住,我们除了司机全部下车,面包车上有一个男的在后备箱拿了两个编织袋,里面装的铁杆杆,还见一辆奥拓车上下来几个人,面包车和奥拓车、还有我的越野车全部由司机开走了,我们一共有八个人顺着油路走了一截后,进到地里,由一个闻喜口音的男子带路,我问这个人:邱某某去哪了。那个闻喜口音的人说:邱某某一会就上来了。我问他们干什么,还是这个闻喜口音的人说:前面有个墓,看看是不是墓。我问那个闻喜人地方你能找到吗,那个闻喜人说能找到,他就带着我们在地里来回找,找了大概三四十分钟都没有找到,我就骂他,还踢了他一脚,说你是不是骗我们,找了这么长时间连个地方都找不见,然后我就给邱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上来接我们,邱某某接电话后说马上上去,我就和那几个人往地外走,等了一会觉得邱某某该来了,就给邱某某打电话,邱某某就不接电话了。后来我们看到远处的路上有警车,我感觉是出事了,我们在地里的几个人就分头跑了,我是顺着田地走到横水镇街上,看见我的车在路边,邱某某不在车上,我就在路边挡了一辆拉货的车坐到闻喜,从家里拿上备用车钥匙,打了一个出租车到横水街上,把我的车开回去了。我们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我们开车从绛县横水镇二级路向闻喜方向走了一截,然后向北上了一条大油路,走了二十分钟左右,到了一个村的北边村口停下来,邱某某让我们下车。因为是晚上,我以前没有去过,现在找不到我下车的地点了,找不到我们找墓的地方了。我们去盗墓时开的我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是晋MZF3**,登记我的名字,2014年8月份我到三门峡二手车交易市场卖掉了。我找不到买我车的人了。我们来绛县横水镇盗墓时,我的丰田越野车没有悬挂车牌。我没有与邱某某预谋到绛县横水镇盗墓,是邱某某打电话说绛县有墓,问我去不去,我说去,就来绛县了。我不认识祝某某、祝旭红、陈某某、刘某某。我没有找夏县人到绛县盗墓。除了我和邱某某,剩余的人不知道是谁找的,我不认识他们;18、同案犯邱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今天我在儿子的陪同下,来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争取政府从宽从轻处理。2014年5月8日晚上我伙同赵某某、邱某某还有五个不认识的人来绛县横水盗墓。我是和赵某某、邱某某三个坐车到的绛县。我们盗墓时是开一辆面包车去的,前排两个人,后两排都是三个人,一共是八个人。盗墓时,带的有洛阳铲、探杆等,我没有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用蛇皮袋装着盗墓工具。在横水镇一片地里盗墓,具体方位我不知道。赵某某给我说去绛县盗墓,让我跟着到绛县。赵某某让我在盗墓的时候放哨。我们是老亲戚,他对我比较放心。邱某某开车给我们送到一块地里,我们就下车,有人带着我们在地里盗墓,不知道什么情况找了大概几十分钟后,没有找到,后来给邱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我们,邱某某一直不接电话,我当时认为应该是出事了,我就一个人从横水沿着地里走路回到闻喜家里。我没有参与预谋。我和邱某某是一个村的。赵某某坐一辆车从我家里接上我后到闻喜县城接上邱某某去的绛县。邱某某盗墓的当天在闻喜县城给我说过去绛县盗墓。车上的衣服是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下车盗墓前在车上换下的衣服。我们下车工具有人拿着,后来没有盗成墓,我自己走路回闻喜,我不清楚盗墓工具怎么了。不认识的那几个人听口音是夏县人。那几个人我不知道谁找的。从闻喜到绛县,大概来了两、三辆车,具体我不清楚;19、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后移交给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是因为我涉嫌盗掘古墓葬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我和祝旭红、祝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一起到绛县盗墓的。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祝旭红、陈某某一起坐着祝某某驾驶的奥拓车到绛县横水镇见面的。祝某某开着车在我村村口叫上我和陈某某坐上捷达车,后到大里村接上那个男的,拉上一起到闻喜县城姚村路口祝旭红租住房子的地方,换上一辆奥拓车,还是祝某某开着车,我和祝旭红、陈某某、还有那个男子一起到绛县高速路口,有一辆面包车接上我们到一家砂锅店吃了一点饭,吃完饭,我们到放奥拓车的地方,我们都坐在了面包车上,见一辆黑色的车过来,我们就一起往北边走了。大约走了有半个小时,第一次走错了路,又返回来从新路走,我也不知道走到了那,司机将车停下后,我们就下了车,见在一个村子的村口,我们下车后,两辆车都掉头走了。我们下车进到地里大约走了500米,找了一会,一个闻喜口音的人指了一个地方,说这个地方有墓,我和陈某某、还有和我们一起来的男的,三人一起用大铲挖了有三米左右,见什么都没有,我们就把挖的坑填了,然后有人说不对,不是墓。后来我们听见放风的闻喜人叫:警察来了。我和陈某某、还有两个闻喜人赶紧躲起来了,等了一会,他们联系司机接我们,司机不接电话,我和祝旭红、陈某某、还有两个闻喜人在地里躲着,直到天亮,一个闻喜口音的人派了一个人到横水派出所看是不是司机被抓了,等那个人回来告诉我们车被派出所扣了,人肯定被抓了,然后我和陈某某、还有两个闻喜人、还有那个在大里接的人一起坐公共汽车回到闻喜,我们分手后,就再没有联系过。盗墓工具有探杆和小铲、铁锹、编织袋、大铲,在编织袋内装着。我见有人从奥拓车上将盗墓工具拿到面包车,但没有注意是谁拿的。去往盗墓地里有两辆车,一辆是祝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一辆是黑色的车,具体共去了多少人我实在想不起来了,我坐的面包车上有我门夏县的5个人,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具体我不清楚了),前面的越野车拉了几个人,我不知道,因为天黑我也没看清;20、(1)2015年9月22日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关于邱某1盗掘古墓葬一案中晋绛刑勘2014K142731000000201405000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现场盗洞是在横水倗国墓地保护范围内,是发案后第二天早上技术发现的新鲜盗洞,因到墓地实施盗墓的人在逃,现在无法确定、也无法排除是否是作案人员盗挖的盗洞。该局将继续加大追逃力度,尽快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予以确定;2、关于核实所扣押的王某4的驾驶证,王某4是否涉嫌犯罪,侦查人员多次前往该王家中调查了解,均未见其人,也联系不到该人,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无法确认该王是否涉嫌犯罪;3、关于核实车辆晋MX****五菱面包车所有人李某1及晋M*****长安奥拓轿车所有人刘某2是否涉嫌犯罪,侦查人员多次前往该二人家中调查了解,均未见其人,也无法联系到该人,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无法确认该二人是否涉嫌犯罪;(2)2016年8月10日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在办理祝旭红盗掘古墓葬一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祝旭红供述在闻喜姚村路口麻将馆认识的“老王”。侦查人员到闻喜县城找到当时麻将馆的老板杨苗多次询问,未能查询到“老王”的真实身份;(3)2016年8月4日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关于祝旭红盗掘古墓葬一案中晋绛刑勘2014K14273100000020140500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的现场盗洞是在横水倗国墓地保护范围内,是发案后第二天早上及时发现的新鲜盗洞,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盗洞系作案人员盗挖;2、关于核实所扣押的王某4的驾驶证,王某4是否涉嫌犯罪,侦查人员多次前往该王家中调查了解,均未见其人,也联系不到该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王是否涉嫌犯罪;3、关于核实车辆晋MX****五菱面包车所有人李某1是否涉嫌犯罪,侦查人员多次前往该李家中调查了解,均未见其人,也无法联系到该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李是否涉嫌犯罪;21、侦查终结报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办案人员的办案资格;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主要证实被告人祝旭红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4年7月11日给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其于2016年2月19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该局于2016年2月22日撤销追逃;23、2016年8月4日夏县胡张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政治面貌及个人身份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祝旭红不是党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4、被告人祝旭红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祝旭红于1975年7月29日出生,为负刑事责任年龄;25、被告人祝旭红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19日)2014年5月8日中午,老王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干活,下午5点左右,老王打电话让我带人到绛县找他,我让陈某某叫上人到闻喜找我,过了一会,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夏县人四个人开着一辆白色捷达车到闻喜姚村路口接到我,我让祝某某开上我的车牌号为晋M*****的蓝色奥拓车拉上我们四人,在绛县横水高速口见到老王坐在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上(我没有注意车牌号码),老王让我们跟着他的面包车,带我们在横水街上一个砂锅店吃完饭后,老王让我们开着车跟着他的面包车走,到了我们停奥拓车的路口,老王让我们把车停到路边都上他的面包车,我们上了面包车上,我见除了老王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又等了一会,过来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见“小某”和邱某某下来给老王说:让开着面包车拉着人跟着他走。我记不清是怎样走的,只记得上了一个大坡,一直往北边走,走了大约有二、三十分钟,车停下后我们和丰田越野车上的人都下车,两辆车掉了个头就走了,老王让我们跟着他走,走到一块地里,大约走了几百米,老王给我们指了一个地方让我们用他车上拿下来的盗墓工具开始挖墓,老王让我到路口望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们看见一辆警车过来,以为是抓我们的,我们就胡乱逃跑了,我和陈某某跑到一个坟园躲了起来,快天亮的时候我和陈某某跑到横水街上坐公共汽车回家了。我和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夏县人五个人开着我的车牌号为晋M*****的蓝色奥拓车,老王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开一辆灰色面包车,一个叫邱老三的人和一个叫小某的人开一辆黑色越野车。面包车上有我带去的五个人,老王带去的三个人,黑色丰田越野车上我只知道有小某和邱某某。送到地里后,祝某某开着面包车,邱某某开着丰田越野车走了,他们两人没有去地里。车牌号为晋M*****的蓝色奥拓车是我的,但是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刘某2,面包车是老王带来的和越野车小某和邱某某带过来的。盗墓有小铲、洛阳铲、白色的编织袋、铁锹、吊土的布袋等工具,用编织袋装着。工具都是老王拿的。老王让我在路口望风。老王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男性,47岁左右,闻喜县人,说话有点结巴,联系电话从那天出了事后,我一直没有打通过,我现在也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了。大约是2013年7、8月份,我在闻喜姚村路口的一家没有名字的麻将馆一起打麻将认识的,我和他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出事后再没有见过老王,也联系不上了。奥拓车大约是2014年1月份以14000元钱的价格从刘某2手中购买的。我不认识王某4。我不知道当天晚上他们挖没挖。(2016年8月5日)我不知道那个地方,是那个叫老王的带着我们去的,是在绛县横水镇北边一个村子附近的地里。老王叫我们来的。我们是祝某某开的我的奥拓车(车牌号为晋M*****)拉着我们一起来绛县盗墓的,我和祝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坐车来到绛县横水镇高速口附近和老王联系见的面。是老王叫我找几个人到绛县盗墓,我叫陈某某找几个人,陈某某叫的祝某某、刘某某、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男人。同时查明,(一)绛县横北倗国墓地是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国务院核定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绛县第七批国保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坐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横北倗国墓地、横水墓群平面示意图、绛县文物局关于横水镇古墓葬文物保护单位分布的证明,主要证实运城市绛县的横水倗国墓地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二)同案犯邱某某、祝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陈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赵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景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邱某1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刘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邱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祝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2、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赵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景某某因该案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5、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邱某1因该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刘某某因该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被告人祝旭红于2016年2月19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2月19日祝旭红书写的投案自首书,主要内容:我因2014年参与到绛县横水镇附近盗墓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现我到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我盗墓的犯罪事实;2、2016年8月4日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在办理祝旭红盗掘古墓葬一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祝旭红于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一案被上网追逃,2016年2月19日投案自首,该祝对自己伙同他人到绛县横水镇附近盗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讯问被告人祝旭红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参与盗墓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旭红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旭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旭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冬云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郭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