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生龙与夏齐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生龙,夏齐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生龙,男,生于1968年6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夏齐鑫,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汉族。申请人何生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06374元及利息,诉讼费11700元,承担执行费3171元。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到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2008年5月19日夏齐鑫与武霞(女,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结婚,2011年10月,本案债务形成,2013年9月15日夏齐鑫与武霞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夏齐鑫与武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夏齐鑫与武霞虽然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无约束力,武霞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债权人债权主张,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武霞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武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206374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1700元,执行费1872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武霞逾期未履行义务。武霞名下有鄂cb6209新大洲牌车一辆和鄂cs5533扬子牌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武霞名下的鄂cs5533扬子牌车小客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禁止转让、设定权利负担。二、以本裁定送达交易所时交易价变卖被执行人武霞股票3117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禄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采取前款措施,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