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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董玉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72号罪犯董玉梅,女,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玉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董玉敏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津高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2)二中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玉梅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玉梅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43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董玉梅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董玉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董玉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2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0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2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玉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玉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七次。本院认为,罪犯董玉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玉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