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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加龙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1205号罪犯林加龙,绰号“三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07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量刑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其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1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累计达标分13.6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加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加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