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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万学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学,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文盲,保安,户籍所在地垫江县周嘉镇,住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渝023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万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9日晚,王万学饮酒后无证驾驶渝GB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垫江县桂西大道往垫江县第一中学方向行驶。同日18时57分,当车行驶至垫江县桂西大道体育场路段时与行人程某某发生擦挂,造成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万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案发后,王万学积极赔偿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程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王万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认定王万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万学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了罚金,年老多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万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万学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了罚金,年老多病,请求二审改判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了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认为,原判对王万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罚轻重适宜,二审予以确认。王万学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王万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