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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正业与成冬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冬梅,张正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业。上诉人成冬梅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张正业因与上诉人成冬梅离婚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成冬梅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黄石市铁山区,双方的经常居住地也该区,故本案应由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购置房产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泉路西侧特1号西单元604户。原告张正业举出的黄石市铁山区曹家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正业、其妻成冬梅居住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泉路西侧特1号西单元604户。原告张正业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成冬梅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被告成冬梅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成冬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成冬梅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正业提供的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莲花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仅说明上诉人成冬梅在此居住过,不能证明上诉人成冬梅连续在此地居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正业未能证明花湖系上诉人成冬梅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鄂0704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正业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鄂州市花湖经济莲花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成冬梅的经常居住地为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冬梅上诉称应由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0—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