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王文虎、阚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王文虎,阚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988号原告:刘光辉,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文虎,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阚绪美,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光辉诉被告王文虎、阚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辉、被告王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被告王文虎、阚绪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刘光辉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虎、阚绪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文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已经还了19300元,另外电瓶车被骑走,估计有3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文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阚绪美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光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阚绪美,王文虎,2015年6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起诉的内容属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还了19300元,另外电瓶车被骑走,估计有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虎、阚绪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文虎、阚绪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允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