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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施红诉徐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红,徐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杨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兵,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法定代理人:张小珍,系徐和兵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许尧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海燕,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施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护理费周期按5年计算。事实与理由:事发时,徐和兵骑行制动不合格,已达机动车功率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对角线方向闯红灯过路口,且所骑车辆未开启照明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无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徐和兵的伤情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比例计算护理费,鉴于有恢复的可能性,按照5年一次周期主张护理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以已过鉴定期限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徐和兵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徐和兵骑行闯红灯,明显过错较大,而上诉人没有明显违法行为。护理费是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一次性判赔20年不合理。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80%的护理系数计算护理费。原审被告杨海燕未作答辩。徐和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红赔偿徐和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2,197.10元,其中医疗费153,1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00元、护理费488,000元、交通费6,415元、误工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财物损失费1,900元、房租损失费21,84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万元,要求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施红及杨海燕承担全部连带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20时28分许,施红驾驶牌号为苏EXXX**小型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放路路口时,适遇徐和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导致徐和兵受伤,两车损坏。徐和兵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于徐和兵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本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经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徐和兵因本起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240日,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24小时护理)。事故发生后,施红和承保了肇事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公司各支付徐和兵现金1万元。诉讼中,施红提供在交警支队调取的事发时视频资料,视频中可见徐和兵在浦放路自西向东北左转弯后,随即施红的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而过,且施红之后还有车辆自南向北行驶,由此可推定施红正常驾驶可能性较大,徐和兵则更易属于闯红灯违规行驶,但对于徐和兵违规驾驶已至浦星公路时与施红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因监控盲区,无法收集到事故发生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首先对徐和兵、施红过错的认定,虽交警部门对徐和兵是否闯红灯的情况无法判定,但根据施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监控视频,法院认为徐和兵确实存在闯红灯的可能,但因发生碰撞地方属于监控盲区,同时徐和兵、施红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碰撞,故法院确定施红过错比例为55%。中国人保公司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逾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在核定了徐和兵各项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和兵医疗费损失等合计610,9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和兵律师费等损失合计55,353.81元(已扣除施红垫付的1万元);三、驳回徐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9.77元,由徐和兵负担12,753.26元,施红负担7,816.51元;公告费560元,由徐和兵负担347.20元,施红负担212.8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相关车辆检验、鉴定后作出,虽然徐和兵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徐和兵过路口时的骑行状态及车辆状况均在调查范围内,公安机关已在调查事实中载明相关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的过错与徐和兵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状态具有牵连。现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推断徐和兵存在闯红灯的可能,具有事实依据,该过错行为实已吸收、覆盖了徐和兵骑行、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非机动车等过错,由此减轻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比例符合徐和兵自身的过错大小。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业经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中予以认定,有鉴于此,其要求按无责机动车担责比例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徐和兵的伤残等级鉴定如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出申请,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徐和兵因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给予其百分之一百计算护理费符合其需要一人24小时护理的程度和花费要求。护理期限计算按规定是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酌情最长不超过20年。徐和兵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终身,一审法院给予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9.77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上诉人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