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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李×;王×与王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7158号 原告李×,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自己经营挖掘机,2015年初被告联系原告到其父王志刚承包的工地干活,直到2015年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费用7800元,随干随结成为泡影,在原告的一再讨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又一次承诺到2016年元旦付清,可是元旦过去一个月,被告不仅没有还钱,连电话也不接了,故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挖掘机费用7800元。欠款人王×,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通过欠条的方式确定应支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所记载的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挖掘机劳务费七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