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本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本峰,陈建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本峰,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建斌,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本峰、陈建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郑本峰在福清市沙埔镇江南村204号家中,提供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詹倩倩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本峰在其上述家中,提供冰壶,容留被告人陈建斌(未满十八周岁)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本峰在其上述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容留吸毒人员廖伟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本峰家中抓获郑本峰及吸毒人员廖伟。4、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斌阿紫福清市沙埔镇和联村西南头26-3号家中,提供冰壶,容留郑本峰、吸毒人员詹倩倩、廖伟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建斌家中抓获陈建斌,现场查扣到冰壶一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本峰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建斌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本峰、陈建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本峰、陈建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本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建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