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匡巍诉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巍,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93号原告匡巍,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安烈,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系该院的法律顾问,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匡巍诉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匡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匡巍的委托代理人彭亚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中心医院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匡巍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巍诉称,原告因摔伤于2012年5月4日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7日为原告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手术;2013年1月6日,实施了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30日,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切开空心钉固定+带血管骨方肌骨瓣移植手术;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症。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择期行人工右股骨头置换术。2015年3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过程中存在内固定过长,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及第一次内固定取出过早等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后期发生创伤性关节炎及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至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29.96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月4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1日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4月1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术后构成柒级伤残等。综上,被告在诊疗护理过错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重大损害,原告本次手术后新增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30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辩称:1、本案已于2014年经过了审理和判决,现在是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2、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份湘雅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程序规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在2014年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而现在的鉴定意见是七级伤残,反而还加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为体现公平,被告申请法庭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部分,要求原告出示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清单;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是100元/天;误工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赔偿了,本次不应该重复计算;鉴定费是由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应当计算在内;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摔伤于2012年5月4日下午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为原告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手术;2013年1月6日,为原告实施了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切开空心钉固定+带血管骨方肌骨瓣移植手术;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症。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中置入的内固定过长,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及第一次内固定取出过早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后期发生创伤性关节炎及股骨头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29.96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3年多,右髋部疼痛伴下肢跛行2年多”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6年1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支付医疗费82757.03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59938.86元,基本统筹基金支付22818.17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柒级伤残。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后期需行右侧人工髋关节定期翻修,每15年左右翻修一次,每次约需医疗费用伍万至陆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每次手术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92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有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匡巍右股骨颈骨折后骨头坏死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柒级伤残;考虑到人工关节长期使用会出现磨损、松脱等,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伍万至陆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费用为准,护理期为玖拾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匡思保生于1940年12月1日、母亲张腊英生于1945年12月5日,均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系下岗工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87306.3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结算清单及门诊发票认定为60508.86元;2、伤残赔偿金:53140元,即26570元/年×20年×(30%-20%),原告因本次手术后伤残等级为柒级,术前伤残等级为捌级,应予以补充核定;3、护理费:9000元,即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护理期限90天,结合本市的护工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5、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护理、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较为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手术后的伤残等级与术前伤残等级的区别,补充核定为5000元合理,应予认定;7、鉴定费:1925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6.83元[188335元/年×(匡恩保9年+张腊英14年)×10%÷3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父母需要进行赡养的事实,原告因本次手术后伤残等级为柒级,术前伤残等级为捌级,应予以补充核定;9、误工费:21946.5元,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误工费为21946.5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金额为166707.19×50%=83353.6元。二、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在(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3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由此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3353.6元(166707.19元×50%)。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353.6元;二、驳回原告匡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匡巍承担50元,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承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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