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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琴,马有才,诉讼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403号原告:赵爱琴,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诉讼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才,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原告赵爱琴与被告马有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马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于1999年出轨并经常打骂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原告因此自杀过。当时原告考虑儿子年幼故一忍再忍,如今儿子已高考结束,而原告也早已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目前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实在无法同被告相处,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有才辩称,原告说被告以前有不好的地方,被告都已改了。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以前那么苦的日子两个人都熬过来了,现儿子已上了大学,被告愿意听从原告的,只要原告开心,原告说什么被告都愿意改正,真心不愿意离婚。之前原告自杀一事是当时在被告开棋牌室期间,因被告感觉原告不在乎自己故心情很郁闷,其中有个异性看到被告心情不好,就主动帮助被告,对原告说了一些其在乎被告的话,被告的目的是刺激一下原告,好让原告在乎自己,并不是自己真的有外遇。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可。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发生争执,但事后能相互谅解。2003年,被告在开棋牌室期间认识的一名异性找到原告,说其在乎被告的一些话,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因此割腕自杀。事后原告并未发觉被告与该异性有不正常的交往,故对此事不予追究,夫妻和好。之后被告去开出租车赚钱,无暇照顾家庭。2013年之后双方儿子面临中考、高考,被告要求原告多照顾家庭及儿子的生活,所以阻止其外出旅游等,为此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原、被告儿子高考结束,同年7月原告回娘家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9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想叫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开门,被告为此拉坏原告娘家窗户上的纱窗,原告为此报警。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未顾及到原告感受,导致关系不够融洽,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并真心诚意改正。目前双方儿子高考已结束,被告也表示对原告的外出游玩等不再干涉,原告对此应予谅解。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加强沟通交流,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改善还是有望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之程度,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并要求原告给予其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爱琴要求与被告马有才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