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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陈长珍、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陈长珍,赵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陈长珍,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赵艳丽,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东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XX借款款30000元,利息4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艳丽、陈长珍负担。逾期被告赵艳丽、陈长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XX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艳丽、陈长珍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赵艳丽、陈长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东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赵艳丽、陈长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XX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龙泉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