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喜明与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明,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3号原告:陈喜明,男,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喜明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姣、蒋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金80万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将丹徒区三茅宫道院扩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原告在汇出保证金后即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发现现场已经有其他施工队在施工,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肖东升承诺尽快解决。2015年12月4日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注销,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江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设镇江市丹徒区横山三茅宫道院扩建工程;2、由沈建军提供的跨行转账交易(××)回单,沈建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沈建军汇入被告江苏分公司账户80万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注销江苏分公司,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注销了江苏分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辩称,1、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涉案工程至庭审前尚未取的“三证”。该合同无效,签约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分摊;2、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保证金是一个名叫沈建军的人所交纳,而此人曾于2016年将被告起诉于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如皋护国寺工程保证金10万元,因被告听说沈建军和原告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建如皋护国寺和三茅宫道院工程,故被告当庭询问沈建军与原告的关系,沈建军当庭陈述其从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3、被告下属江苏分公司原负责人肖东升,因合同诈骗罪已被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被肖东升××所欺骗,原告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索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提交:1、2014年10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部分已对肖东升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江苏省如皋市法院(2016)苏0682民初0495号沈建军诉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两份,拟证明沈建军在该案庭审中明确否认了和原告的关系,称不认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对原告证据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没有一处有沈建军的签名,结合答辩意见我方怀疑是原告和肖东升的串通行为;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转账单上看不出原告通过沈建军进行转账,且沈建军明确否认了和原告的关系,称不认识原告,如果原告称是通过沈建军转账且责任判给了被告,沈建军再拿此转账单起诉被告,则必然出现错误判决;3、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1、对证据1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定书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而本案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且第一笔汇款日期也是2015年8月14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可能在该案件的立案侦范围内,因此肖东升所涉嫌的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沈建军仅陈述与陈喜明不是合作关系,并未陈述与陈喜明不认识及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镇江市丹徒区横山三茅宫道院拓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总价20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前期完成1500万元工程量后付60%后按月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土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一百伍拾万元,如不缴纳,视为违约,本合同自动失效。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及肖东升在甲方处盖章,陈喜明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8月14日、8月28日,沈建军向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账户汇款合计80万元。因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另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负责人为肖东升。镇江市丹徒区横山三茅宫道院扩建工程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还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茅宫道院扩建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将承建的上述拓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对保证金的金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称通过沈建军向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被告辩称在江苏省如皋市法院(2016)苏0682民初04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沈建军陈述与原告不认识,故对原告通过沈建军向二十一分公司汇款80万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据以证明其辩称的笔录中并未有沈建军陈述与原告不认识的内容。根据原告举证的沈建军本人出具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向二十冶分公司转账的银行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委托沈建军向二十冶分公司汇款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应当将该80万元保证金返还。因二十一冶江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金80万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索诈骗行为人二十一冶分公司负责人肖东升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举证的如皋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时间在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汇款记录载明汇给二十一冶分公司而非肖东升××,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喜明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80万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6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