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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初54号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江永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义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将另行制作调解书确认)。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义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卢某甲等人来到江永县城“滚石的吧”玩耍。晚10时许,卢某甲等人在蹦的过程中与江永县潇浦镇唐家村村民、被害人唐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和推搡,后经人劝阻,双方离开“滚石的吧”。卢某甲等人心怀不满,商量报复对方。随后杨某甲、杨某乙驾驶摩托车返回白水村取刀,杨某甲在摩托车上找到一把匕首,杨某乙从村民杨某丙(已判刑)家中拿了一把砍刀,两人伙同杨某丙返回“滚石的吧”下面等候卢某甲等人。此时,唐某乙与本村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雷某甲四人也赶到了“滚石的吧”下面。双方见面后,由他人主持调解,唐某乙不愿接受,上前拉扯杨某甲,杨某甲遂持匕首朝唐某乙的腹部捅刺一刀,尔后逃离现场。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系被他人用金属锐器(如匕首等)刺击左下腹造成左髂内、外动脉完全性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潜逃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2016年2月24日,杨某甲在斗门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阳江砍刀一把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杨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义某甲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赡养费(唐某甲)61,376.3元;赡养费(义某甲)64,606.6元;误工费2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5,779.6元。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唐某乙有过错;4、本案的重要证据鉴定结论不合法;5、本案的重要物证作案凶器缺失;6、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杨某乙(已判刑)、何某甲、卢某甲等人来到江永县城“滚石的吧”玩耍。晚10时许,卢某甲等人在蹦的过程中与江永县潇浦镇唐家村村民、被害人唐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和推搡,后经人劝阻,双方离开“滚石的吧”。卢某甲等人心怀不满,商量报复对方。随后杨某甲、杨某乙驾驶摩托车返回白水村取刀,杨某甲在摩托车上找到一把匕首,杨某乙从村民杨某丙(已判刑)家中拿了一把砍刀,两人伙同杨某丙返回“滚石的吧”下面等候卢某甲等人。此时,唐某乙与本村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雷某甲四人也赶到了“滚石的吧”下面。双方见面后,由他人主持调解,唐某乙不愿接受,上前拉扯杨某甲,杨某甲遂持匕首朝唐某乙的腹部捅刺一刀,尔后逃离现场。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系被他人用金属锐器(如匕首等)刺击左下腹造成左髂内、外动脉完全性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潜逃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2016年2月24日,杨某甲在斗门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义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唐某甲、义某甲因唐某乙死亡而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100,000元,唐某甲、义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1月24日22时36分,江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何某乙转来警情称:2004年1月24日晚上9时许,何某甲、“六苟”等人在滚石迪吧玩,与唐某乙等人发生争吵,互相动手搞了几下,被人劝散。双方都走回家喊人,约过了几十分钟后,在中医院又遇上,双方动手打了起来,双方的人都持了刀,唐某乙被人杀了腹部,当场倒在地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2004年1月25日7时51分至8时28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五一路县中医院住院部对面进浦家巷口的街上,在街边的城关信用社前面街上停放一辆牌号为湘M4***8的大货车,中心现场即在该大货车车厢后面的街上,在街上交通标线上及旁边发现血迹,在街上中心标线的东面发现血迹。同时公安机关在2004年1月25日7时10分,在犯罪嫌疑人杨某丙的指认下,在离江永县潇浦镇田边村进上江圩潮水村路口25米处路旁的茶子树下提取一把不锈钢阳江砍刀。3、江永县公安局(2004)永公刑技鉴字第00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唐某乙系被他人用金属锐器(如匕首等)刺击左下腹部造成左髂内、外动脉完全性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叫杨某乙。2004年1月24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江河村的“猴子”,龙洋村的“六苟”(卢某甲)等9人到江永县滚石迪吧去跳舞,他们跳了几分钟,不知道什么原因,“猴子”、“六苟”就和江永唐家村的人打起架来,打了一会儿就停止了。“六苟”就喊他和杨某甲两人回白水村去拿砍刀,“六苟”讲要砍人。于是杨某甲就坐摩托车搭他回了田边自然村,杨某甲从自己家中拿了把阳江砍刀,他到本村的杨某丙家中拿了把砍刀。他在杨某丙家中拿砍刀时对杨某丙讲,他的朋友要打架,杨某丙讲要跟来看看。于是,他、杨某甲、杨某丙三人拿两把砍刀坐摩托车来江永县城。到了白水桥,摩托车坏了,他们就坐“慢慢游”到滚石迪吧找“六苟”,准备把砍刀给“六苟”。杨某甲、杨某丙两人各拿一把砍刀,去滚石迪吧找“六苟”,但是没有找到,杨某甲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六苟”说:“我们拿了砍刀。”“六苟”讲一下子就到。他、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在滚石迪吧的马路边等“六苟”时,被唐家村的人看见了,唐家村的10多个人围着他们三个人,其中有个人喊了句“打”,那个人朝他头部打了一拳,他见情况不对,就赶快往职业中学方向逃跑,后来他拐到新华书店搭“慢慢游”回了白水,在白水桥那里他看见杨某甲一个人往白水走路回。当时大约是晚上11点钟左右,杨某甲告诉他,在滚石迪吧旁的马路上,杨某甲被人追打时。杨某甲用刀捅了别人。他还看见杨某甲的头脑前额有血往下流,杨某甲还说捅人的刀还在,身上的手机反而跌落了。这时“猴子”和“六苟”两个人也坐摩托车从后面来了,于是杨某甲就坐“猴子”的摩托车回去了。并证明在唐家村的人围住打他、杨某甲、杨某丙时,杨某甲、杨某丙各人拿了一把刀。杨某甲拿的那把刀约有40厘米长,刀叶长(不连刀柄)有20多厘米长,刀口宽有4厘米左右,形状像匕首样,刀背可能有锯齿。杨某丙拿的那把刀有40-50厘米长。杨某丙手中的刀是他拿来的,但是打架时是杨某丙那时把砍刀,杨某甲坐起回白水拿刀的那辆摩托车是“六苟”的摩托车。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叫杨某丙。2004年1月24日晚上9点多钟的样子,杨某乙打电话到他家里,讲杨某乙、杨某甲两人要和唐家人扛玺,杨某乙要他告诉杨某乙的二哥杨某丁,叫杨某丁去村里喊人帮忙,他告诉杨某丁后,杨某丁并没有去喊人。一会儿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坐摩托车回来,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先到杨某甲家中拿刀,然后到他家里喊杨某丁,但杨某丁不肯去,他就讲跟着去看一下,于是他就搭着杨某甲、杨某乙两人的摩托车出来,当开到江河大桥时摩托车就坏了,他们就把摩托车停在大桥旁边,然后就搭慢慢游到了县城。他们直接到滚石迪吧大门口的公路边下了车,但没有看见唐家村的人,正当他们站在路边时,唐家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人认得杨某乙,就指了下杨某乙,然后那人就把摩托车停在四方井路口掏出手机打电话,这时滚石迪吧的老板下来,杨某乙就问唐家村的人去了哪里,那个老板讲唐家的人已经走了,正在讲话时,从粮食局那边来了十多人,在四方井路口站着的那两人也走了过来,迪吧老板就对那些人讲:“算了,这事情讲清楚就要得了,杨某乙是我老婆一个村子的,是我老弟”。正在讲时,站在四方井路口那两人过来,其中一个人就讲:管他那么多,打了才讲。说完几个人就围着杨某甲打了起来,他和杨某乙两人就往县政府那边跑,有一个人追了过来,跑时他的刀跌在地上,他就捡起刀,那个人就没有追了,他拐进一条小路与杨某乙分开跑了,后来他就搭慢慢游回白水村,在新车站路上遇到了“猴子”三人,他就下车,“猴子”问他看见杨某甲没有,他讲没有,“猴子”讲滚石迪吧门口公路上倒了一个人,问他晓不晓得是谁,他讲不晓得。他们四人就搭车到了白水桥,杨某甲和杨某乙在那里等他们。杨某甲就和“猴子”他们骑摩托车去“猴子”家睡去了,他就和杨某乙坐慢慢游到潮水路口,然后他们两人就走路回了他家,在路上杨某乙讲杨某甲用随身带的匕首捅到了一个唐家的人,现在不晓得那个人死了没有,他们两人讲反正他们没有打人,不用躲,所以到了晚上十一点半左右,他就到杨某乙家和杨某乙睡了。并证明他们一共带了两把刀,杨某甲带了一把匕首,是一把不锈钢的单刀匕首,刀刃的反面是齿锯状,刀身有点向上弯曲,长约20公分左右。杨某乙带了一把阳江砍刀,他在滚石迪吧门口的公路旁时,看见唐家村那两个人在四方井路口打电话喊人,他就喊杨某乙把刀给他防身,杨某乙就没有带刀。当杨某甲看见唐家村的人打电话喊人时,杨某甲也打电话喊“猴子”带人过来,杨某甲的手机在打架时跑丢了。他打架时用的刀后来带着公安机关找到了,那把刀的刀柄长约15公分,刀柄是圆形的,刀柄末端上写有“特殊钢制造,坚钢壳砍铁“等字样”,是单边刀刃,刃身长约30公分。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叫何某甲,绰号“老猴”。2004年1月24日吃完晚饭后,他和黄甲岭乡龙洋村的卢某甲、黄甲岭乡西村的福某甲,田边村的杨某甲、杨某戊五个人到江永县滚石迪吧玩,后来杨某甲与六苟去接了高某甲、高某乙及牛仔、三毛过来。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到两个小时的样子,他突然看到卢某甲与别人在推来推去的在吵架,他就过去推开与卢某甲吵架的人,那人就朝他推来推来,另外有一个那人的同伙就拿起舞厅桌上的杯子砸他的头部,这时旁边的人就把他及打他的人都拉开了,与卢某甲打架的人就结账走了。他们看见那些人走了,他们也结了帐,他骑着摩托车走时对三毛讲:“你们在这里等我”,三毛当时问他去哪里,他就叫三毛不要管,当时他想去找刀,准备打群架,但转了一大圈都没有找到刀。在邮电局路口碰见卢某甲一个人站在那儿,他就搭着卢某甲到滚石迪吧去看了一下,没有看见人,他们又打转到邮电局路口,碰见高某甲与牛仔在街上走着,他就停车问:那伙人到哪里去了?高某甲就说那伙人坐慢慢游走了,卢某甲就把手机给了高某甲,他就叫高某甲与牛仔跟着那辆慢慢游看那伙人到了什么地方去。他与卢某甲在邮电局路口等了大约有两分钟左右,就看到一部摩托车坐了三个人朝他们开来,他们就开摩托车就跑,一直跑到田边村,见没有人追来了,他们又打转回县城,在五一桥头就看见很多人围在滚石迪吧门口,在四方井时他听到有个妇女讲打ll0报警,他就开摩托车进了陈家街找个地方打电话问一下情况,但没有找到,后来在大远方向的建筑公司一个批发部,卢某甲打了个电话给他们的人,卢某甲说他们的人在新车站,他就打转到新车站,在新车站看见杨某戊、福某甲还有一个不太认识的男青年站在公路边,他就问杨某戊情况如何,杨某乙没有讲其他的话。卢某甲就喊福某甲坐上他的摩托车走,杨某乙与另外那个男青年则坐上一部慢慢游走,走到白水桥的时候,他发现杨某甲、三毛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也站在白水桥头,他看见杨某甲头部额际出了血,但不多,衣服上是否出了血不清楚。杨某甲过来坐了他的车,卢某甲也坐了上来,他搭着杨某甲、卢某甲两人朝上江圩方向走。当行走到他们村小学时,杨某甲就走了。7、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叫卢某甲。2004年正月初三(2004年1月24日)晚上20时许,他和杨某甲、杨某戊、“猴子”何某甲等8、9人分别骑摩托车到江永县滚石迪吧喝酒、跳舞,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他们与一拨潇浦镇唐家村的人发生了一些矛盾,互相推搡起来,但没有动手打架,后来双方被劝开了,他们就结账离开了迪吧。他走路离开迪吧,后在邮政局那里才遇见何某甲,何某甲开摩托车搭他到滚石迪吧找杨某甲等人,没有找到就返回邮政局,到邮政局路口那里遇到高某甲与“牛仔”在街上走着,何某甲问他们:唐家的人哪里去了?当时高某甲回答:那伙人坐慢慢游走了,然后他把手机给高某甲叫高某甲他们跟着去看看那伙人去了哪里。当高某甲走后,他与何某甲在原地等了几分钟,看见有好几个人骑着摩托车追了过来,何某甲就发动摩托车搭着他往江永一小方向跑,他们往老街上饶了几圈,确定没有人才出来,当他们经过四方井路口时看见很多人围在迪吧门口的路边,他们两人骑着摩托车绕过去到陈家街想打电话问其他人的情况,后来找了个公用电话,他打电话问其他人在哪里,对方是讲在白水桥,于是何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他往白水大桥去。当他们到白水大桥后,杨某甲、杨某戊等其他人都在白水大桥等他们,他看见杨某甲的头部后面包着纱布,手上有血迹。有人讲是他跳舞的时候撞了一下对方的人,结果双方才吵起来的。接着大家都讲各自回家,于是其他人陆续先走了。剩下他、杨某甲、何某甲三人还站在那里,此时杨某甲讲:“我砍了别人两刀,我现在要走到外面去,你们也跟我一起走。”杨某甲还讲直到没有人追才把刀丢掉了,但没有讲把刀丢到什么地方。后他和杨某甲搭何某甲的摩托车回家,杨某甲在白水村的一处地方下了车,后来何某甲用摩托车把他送到祥霖铺。8、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叫唐某丙。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9点左右,他和唐某乙、“红毛”、“傻子”、唐某戊在滚石迪吧喝茶,唐某乙的堂妹唐某己等人也去了迪吧耍,唐某己她们在吧台上蹦迪,一会儿就听到唐某乙和五、六个白水村的年青人在吵了起来,争吵缘由就是蹦迪时白水的年青人调戏了唐某己。进而双方动手打起架来,具体是谁先动手不清楚。那五、六个白水村的人把唐某乙从台上打了下来,他们就赶快过去把双方劝开。然后他们几个人就从迪吧出来,唐某乙就开摩托车搭着唐某己她们先回去了,过了四、五分钟的样子,唐某乙就又开车过来找他们,当时他们几个人正走到县招待所门口附近,唐某乙就讲:“那几个白水仔在迪吧门口,我们一起过去。”“红毛”就讲:“那就去调解下。”唐某乙就和唐某己骑着摩托车过去,等他们走过去时,那三、四个白水仔正围着唐某乙在打,其中一人(指杨某甲)手持一把匕首朝着唐某乙的腹部捅了一刀,唐某乙就倒在地上,他们就喊唐某戊去救唐某乙,唐某戊去救唐某乙时又被一个人一刀砍在手上(右手中指被砍了一刀),然后那三、四个白水仔就四散跑开,他们就去追捕捅唐某乙的那个人,那个人就从四方井往老街方向跑,他们一路追捕,因那个人拿了匕首,他们不敢靠拢,他就捡了两个砖头朝那个人砸去,砸中了那个人的背部,那个人便跌倒在地,因那个人手上拿了凶器,他们怕捅,就走了。“红毛”就和唐某己把唐某乙送到医院抢救,初四上午他才晓得唐某乙已经死了。9、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叫唐某丁。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9时许,他和唐某乙、唐某戊、唐某丙、“红毛”五个人在滚石迪吧喝茶,一会儿唐某乙的堂妹唐某己等人来了,唐某乙就和唐某己在吧台上蹦迪、跳舞,当他们正在喝茶时,唐某乙就和五、六个白水仔吵了起来,接着双方又打了起来,那几个白水仔围着唐某乙打,他们几个人就赶快过去劝开,之后他们就从迪吧出来,唐某乙就开摩托车把唐某己送回家,他们就往县招待所这边走了。过了十多分钟的样子,当他们四个人走到招待所门外的公路上时,唐某乙骑着摩托车和唐某己找到他们,唐某乙讲有三、四个白水仔站在滚石迪吧大门口,手上都拿了刀,他们一起过去讲和算了,他们讲要得,唐某乙和唐某己就开摩托车先过去,他们四个人就走路过去,他们走到离滚石迪吧大门口约十分钟的样子,就看见三个白水仔围着唐某乙打了起来,三个白水仔手上都拿着刀。其中一个人穿白色的毛衣,拿了一把匕首的白水仔搂着唐某乙,然后持刀朝唐某乙腹部捅了一刀,唐某乙便倒在地上,他们便赶过去救唐某乙,唐某戊的左手中指被白水仔砍了一刀,具体是谁砍的不晓得,那三个白水仔捅倒唐某乙后,就分开了,他和唐某戊、唐某庚三人就去追捅倒唐某乙的那个白水仔,当那个白水仔跑到四方井茶楼门口时,他们追上去就围着打了几拳,那个白水仔拿刀捅他们,他们捡着两个砖头砸在那个白水仔身上,那个白水仔拿刀追过来,他们三个人就走了。他们追白水仔时“红毛”和唐某己就把唐某乙送到人民医院抢救,他们三人连夜赶到了大远,到了初四上午他们才晓得唐某乙死了。10、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叫雷某甲。2004年1月24日晚大约9点多钟,他和唐某辛、唐某庚、诨名“恶志”四人在四方井滚石迪吧玩,突然台子上乱了起来,他们看到他们村的唐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吵起来,那边人多些,唐某乙一个人,他们看到唐某乙一个人,他们四人才拢边的,当时唐某乙可能给那几个人打了几下,他们拢边后,那几个看见他们来后就没有打了,这时迪吧的老板也出来劝开了。双方就下了楼就走了。他和唐某辛、唐某庚、恶志四人就准备回家了,走了一段路唐某乙就开摩托车搭了唐某乙的妹妹唐某己追上他们喊他们帮忙找一下那几个人,唐某乙讲要找那些人讲清楚,唐某乙就开摩托车搭唐某己往滚石迪吧那边先走了,他们就走路跟在后面,当唐某乙开车到迪吧下面的路边时,就碰到了开始和唐某乙吵架的那几个人,刚吵了几句,唐某乙就被那几个人中的一个人捅了一刀,唐某乙倒了下去,他们四人追了上去,唐某辛、唐某庚、恶志就追杀唐某乙的那个人,由于那个人拿了刀,唐某庚他们几个人不敢拢边,恶志的衣服被那个人劈了一刀,唐某辛的手被砍伤了,这时,唐某辛、唐某庚、恶志三人才拿起石头朝杀唐某乙的那个人打去的,可能那个人的头部也被打伤了,他就和唐某乙的妹妹喊车送唐某乙去医院抢救。医生讲没有什么救了。后来他就躲到大远去了。11、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4日晚上九点左右,他和本村的“红毛”、唐某丙、唐某丁等四人去四方井滚石迪吧玩,在迪吧看到本村的唐某乙以及唐某乙的堂妹唐某壬,大约晚上十点左右,唐某乙在跳舞那里与别人争吵起来,唐某乙讲那几人调戏唐某壬,当时有五、六个人围着唐某乙打,他们几个人就上去劝架。后面有人朝他的后脑打了一酒瓶。江丰村王家村的王某甲就劝他散开,双方的人被劝开了。他结了帐,和“红毛”、唐某丁、唐某庚四人就往一小方向走了。走到县委门口时,唐某乙与唐某己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唐某乙对他们讲:“那几个人在迪吧下面,我们一起过去调解一下”,唐某乙和唐某己骑摩托车就先走了,他们其他四个人就走路过去,走到四方井那里,唐某乙、唐某己与另外不认识的三个人在那里,这三个人就是在迪吧与唐某乙打架的那些人,当时滚石迪吧的老板“蛋子”在旁边讲:“‘红毛’这事调解下算了。”唐某乙不肯,向前与那三个人中的一个人并排起,唐某乙用左手箍起这个人的颈部,这人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来,一转身朝唐某乙的腹部刺了一刀。唐某乙马上倒在地上,他们几个人就向前抓拿刀的这人,他刚拢边,拿刀刺唐某乙的这人朝他砍了一刀,他用右手往上一档,这一刀就砍在他的右手食指与中指上,他用左手去抓这人,这人又朝他刺了一刀,他用右手去拦,这刀又刺在他的右手中指于食指的缝隙中,他的右手出血了,“红毛”他们几人就追了这几个人去,他喊住“红毛”讲:“快送‘老懂’到医院”,“红毛”就找了一辆慢慢游送唐某乙到人民医院,唐某丁与唐某丙就去追拿刀的那几个人去了,他身上没有带钱,就回家了。他不认识与唐某乙打架直至后面用刀刺倒唐某乙的那几个人,在“滚石迪吧”打架后,听老板“蛋子”讲这几个人是白水的外甥,调解一下算了。他们才晓得这几个人是白水的。用刀刺唐某乙的那人在18岁左右,约l.641米左右,外面穿一件灰色的西装,里面穿一件白兰相间的毛线衣,偏瘦。刺唐某乙的刀有三、四十公分长,亮的,其他没有看清。12、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4日晚9点左右,她堂哥唐某乙打电话喊她到四方井迪吧跳舞,她就和两个堂妹唐某癸、唐某子三人到四方井迪吧,唐某乙在舞厅里等她。当时在那里玩的有本村的“红毛”、“傻子”、“老鼠”、王家的“胖子”等十多人。过了十多分钟的样子,唐某乙就冲过去和几个白水年轻人吵起来,双方还互相推了几下。后来双方停手了。唐某乙就和她们三姐妹回家了,在路上唐某乙就告诉她是看见有个白水的人在蹦迪时摸了下她的脸才吵起来的,她讲白水的人没有摸她的脸。回到家后,唐某乙讲她们这边有一个人被白水人打了一下头部,现在唐家这边的人在找白水的人,要打白水的人,唐某乙不放心要去看一下,她就和唐某乙骑摩托车出来找她们唐家的人。当她们开车到邮电局和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时,就遇到了她们唐家的这伙人,这伙人有十多个人的样子,这时有两个白水村的人开着摩托车往四方井迪吧去,唐某乙讲就是这俩人和她们吵架,于是她们就坐“慢慢游”过去,她和唐某乙坐摩托车过去,那俩个白水村人在迪吧下面下车,有一个人在那里等着,唐某乙就把摩托车停在四方井十字街路口,喊她在摩托车上等,唐某乙就走过去看一下情况,唐某乙过去四、五分钟的样子,她看到她们唐家这边有五、六个人正围着一个白水人拳打脚踢,那个人蹲在地上,她喊不要打了,等人散开后,她看见路边还躺着一个人,她过去看,发现是唐某乙,唐某乙躺在地上,腹部出了很多血,她就和“红毛”一起送唐某乙去人民医院。打架地点就在迪吧下面大门口的公路边,当时唐某乙就倒在街道旁,身后还停了一部东风牌大卡车。唐某乙是被白水村的年轻人用刀刺伤腹部死的,但她不知道唐某乙是谁杀的。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4日晚上九点多钟,他到了迪吧,在迪吧里面他看到唐某乙和唐某乙的堂妹唐某己,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唐某乙和几个人吵了起来,但是没有打架,双方吵了架后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迪吧的老板蛋子喊唐某乙及对方一起来协商处理,协商的地方就是唐某乙被杀的地方,双方在一起协商时,唐某乙可能在迪吧吃了亏,不肯协商,就先动手打人,对方有几个人被打了,这时被打的那个人拿出一把刀就朝唐某乙的身上捅了过去,捅了几刀不晓得,唐某乙被捅后,那三个人就跑了,唐某乙就倒在地上,其中和唐某乙一起去的一个人也被对方的人刺了手,唐家的人跑了,不晓得是去追凶手还是跑散了。1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九点多钟才进去的,他与我表弟何某丙、义某乙三个人一起到滚石迪吧,刚进去不久,他就听到舞厅内打起来,双方乱成一团,老板娘喊关门,并叫110的民警过来,打架的人就没有打了,全部都往外走出舞厅,那些打架的人走了以后,舞厅又继续跳舞,他与何某丙及义某乙玩到将近l0点的样子离开舞厅,从舞厅出来后,在街上看见中医院大门正对的位置的路中间有一个男青年倒在地上,另一个女青年在喊慢慢游,他们当时没有围拢去看,就离开了。15、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4年农历初三晚上她在滚石的吧上班,那天晚上大约九点多钟,看见舞厅内有一伙人围着在吵架,三、四个人推来推去,但没有出手打人。她就讲:“不要在这里吵架,110的人就在下面,打个电话就上来了。”那些人结了账就走了。她不认识那些吵架的人。唐家这边的人大约是四、五个人,白水这边的人大约有十来个人的样子。1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24日晚她在迪吧柜台里做事,九点多钟有两桌人在吵架,后来两桌人结完帐就走了。对于后来打架致死的情况不清楚。1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4日晚她在滚石迪吧里面做事,当时那些人吵架时她没有看见,对于后来的斗殴情况不清楚。18、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听到有人刚在迪吧吵架,他就出去了。他从迪吧下楼后,看见白水村那三个人站在照相馆附近的人行道上,唐家村的十多人正在向那三个人靠拢,后来双方就相互打起来,他就走开了。是唐家村这方有个人先动手的。他没看见白水村那三个人拿有什么东西。19、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24日晚9点多钟的样子,有两个男青年在她家放了一辆摩托车,进她家的两个男青年身上没有看到带什么东西,在门外那个不清楚身上有没有带东西。这三个男青年刚走一会,她听到有部慢慢游的声音往江永县城方向开。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西埔村光明路二巷9号子杰便利店被民警抓获。21、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义某甲经济损失9018元。(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定罪量刑;撤销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义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0元。2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光盘,他初中毕业后就外出广东阳江一带打工,每年年末就回家过年。2004年年初他在江永县城滚石迪吧将人捅伤,后来他就逃离了江永,一直隐名埋姓地躲在外面打工,直到2016年2月24日晚上在广东珠海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自家便利店被公安抓住。2004年正月初三傍晚,他和他村的杨某乙、何某甲带十多个人及龙洋村的卢某甲到回龙圩一村庄朋友家吃晚饭。饭后,卢某甲就邀大家去江永县城滚石迪吧玩。当天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他们一行十多个人到了滚石迪吧,卢某甲、何某甲去蹦迪,其他人则在旁边喝酒,大约晚上10点多钟的样子,迪吧有人开始相互打斗,打斗大约持续了二、三分钟的样子,当时他离得比较远,没看清。等打斗结束后,他才知道大概是因为卢某甲在蹦迪时搂了蹦迪某伙人中一个妹妹的腰(后来才知道是潇浦镇唐家村的),然后卢某甲、何某甲才与唐家的人发生打斗。卢某甲、何某甲走过来后,他们一伙人便凑钱结账离开。等走到迪吧门口的时候,同行的其他人已经离开,只剩下他、杨某乙、卢某甲等四人。卢某甲说:“你们回去找刀,拿过来后把刀交给我”,卢某甲是对他说的,当时他喝醉了酒,就说不去,杨某乙就讲:“我们两个一起去”,然后杨某乙就开着卢某甲的摩托车搭着他回白水村找刀了。一共找了两把刀,一把就是他在卢某甲的摩托车上拿的水果刀,还有一把是在杨某丙家拿的。他在卢某甲摩托车上拿的是一把不锈钢的水果刀,单刃尖头的,刀背有齿,整把刀长约20公分。杨某乙去杨某丙家拿的具体是一把什么刀不知道,因为杨某乙是用衣服包着那把刀的。在他们回白水前,卢某甲与“猴子”何某甲去了陈家街,卢某甲和“猴子”讲他们两个在陈家街有亲戚,卢某甲他们去那里叫人。卢某甲讲等拿到刀后在迪吧下面会面,把刀交给他。拿到刀后他和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到迪吧下面等卢某甲。他们三人在那里等卢某甲时,被唐家的人发现,唐家的七八个人冲上来打了他们。他的后脑勺、两只手的手背被打出了血,胸腔也被棍棒之类的打了好几下,他被迫还击,还击中他想起旁边卢某甲的摩托车前面斗斗里有把水果刀,便冲过去拿起那把刀,唐家的人还是继续打他,混战中,他拿起刀就朝对面唐家的一名小伙子捅去,捅完一刀后,感觉已经捅进了对方的身体,他很害怕,就不敢再捅了。然后他就跑,跑的过程中被唐家的人追上并被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后,没看见杨某亥、杨某乙、卢某甲,于是他搭了个慢慢游就回到白水村。到了白水桥处他才发现水果刀的刀尖及刀身10公分处都是血。在白水桥那里,他碰到了杨某丙,杨某丙告诉他,刚才打完以后,有个唐家的小伙子伤得很严重,他感觉应该是他刚才捅伤那人,很害怕,就逃离了江永,先是到了道县,后来去了广东阳江,中山一带,2006年去了珠海,直到今天被你们抓住。他逃到广东后,将刀扔到了逃亡的路上,找不到了。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甲一方在与被害人唐某乙一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积极准备斗殴,并实际发生了斗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结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素无矛盾,只是因他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被害人一方围攻的情况下,为摆脱围攻而持刀朝被害人左下腹部捅刺一刀,随后逃离,从被告人杨某甲行为过程看,并无置人于死地的故意,而仅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通观本案全过程,被害人唐某乙一方对事情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重要证据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辩护意见。虽然本案的原始鉴定结论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经过补正以及尸检照片的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鉴定结论结果的客观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重要物证作案凶器缺失”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凶器没有收集到,但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作案工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而导致。故该辩护意见虽然成立但不能作为从宽处理的理由。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同时经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贤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莹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