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江东与唐鹏,丁亚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东,唐鹏,丁亚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831号原告:李江东,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鹏,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丁亚蕾,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江东与被告唐鹏、丁亚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唐鹏、丁亚蕾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唐鹏、丁亚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00.00元,并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分2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唐鹏、丁亚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鹏与被告丁亚蕾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唐鹏分23次共向原告李江东借款440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23份借条,其中2013年4月15日借款5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000.00元;2013年9月21日借款200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30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150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000.00元;2014年3月2日借款3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30000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7月7日借款300000.00元;2014年8月2日借款300000.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30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300000.00元;2014年9月14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2000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100000.00元。因被告唐鹏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鹏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江东现金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00元)。注:原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23份、借条原件1份、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了4400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其中包括部分转账和部分现金交付,且原告提供的23份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借条原件亦能够证实被告唐鹏分23次共向原告李江东借款440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唐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唐鹏提供了借款,被告唐鹏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鹏偿还借款4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鹏与被告丁亚蕾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丁亚蕾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亚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鹏、丁亚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江东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00元,及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唐鹏、丁亚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