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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与刘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5725-3。负责人贺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夏某某,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夏某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新都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4日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刘某某、夏某某的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于2016年7月19日对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犀浦镇房产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川0114执保430号]。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开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新都区支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六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三人对三人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配偶吴某某、夏某某、夏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夏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刘某某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73688.49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暂定为1699.94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暂定为3015元);被告夏某某、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贵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邮政新都区支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六被告)成员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郑兴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邮政新都区支行)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夏某某与原告邮政新都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200000元;年利率: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六条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享受一下优惠措施。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计息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人在一个期次的任何一非还款日提前偿还当期贷款时,均按贷款占用的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的利息,本期剩余天数的利息将与下一期利息合并计算。(一)按日计息。到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二)按期计息。每年/季/月还款额=贷款本金×”。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郑某某、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27日,原告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某转款200000元。而被告刘某某、夏某某自收到贷款后至2016年1月27日累计逾五次以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688.49元。原告邮政新都支行为了债权的实现,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15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该二被告系单个小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系被告刘某某与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政新都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新都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夏某某自借款后累计多次违约行为,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368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应当归还借款7368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约定,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应当向原告邮政新都区支行支付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郑某某、夏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夏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15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3688.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15元;三、被告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30元,由被告刘某某、夏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