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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瑶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初中学文化。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事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9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461**湘E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洞口县木瓜沿G320经驶往竹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洞口县竹市镇正庭村路段(1456KM+850M)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湘07D47**拖拉机时与之相撞,造成拖拉机上的乖客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已赔偿)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6]第0526号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唐某某、杨某甲、袁某某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学尺检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和道路交通事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身份证及户籍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去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的犯事实,系自首,且给予了被害人家属精神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一日;拘役刑期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建华审判员  谢丽华审判员  曾晓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