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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世明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世明,唐瑞,李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世明,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瑞,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秀峰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晖,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世明、唐瑞、李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一审判决书,2016年7月8日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上诉人应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即2016年7月19日)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经电话向当事人核实,当事人认可上述事实。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龙审 判 员  唐 维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