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庞永锋、覃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庞永锋,覃瑜,佛山市唯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锋,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覃瑜,女,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6547。被告:佛山市唯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000250938。法定代表人:庞永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庞永锋、覃瑜、佛山市唯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永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分别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8.16%,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2.24%;暂计至2016年7月6日,利息为27130.89元、罚息为13431.68元、复息为1007.18元,本息合计为841569.7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662元;3.原告对被告庞永锋、被告覃瑜提供抵押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1、2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覃瑜、被告唯珍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1、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庞永锋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139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庞永锋提供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被告庞永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被告庞永锋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由被告庞永锋承担。如被告庞永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庞永锋签订了编号为201404139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20140413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周转易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同时,原告与被告庞永锋签订了编号为201404139号的《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庞永锋开通自动转货功能。3、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庞永锋、被告覃瑜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13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庞永锋、被告覃瑜以其所有的,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13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4、2014年5月14日,被告覃瑜、被告唯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139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覃瑜、被告唯珍公司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4139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永锋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的贷款到被告庞永锋的指定账户(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被告庞永锋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自2016年1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覃瑜、被告唯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庞永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拒绝还款,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7130.89元、罚息33559.68元、复利1689.88元,合计862380.4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庞永锋、覃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唯珍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5、贷款台账信息、欠款本息清单;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42662元。2016年9月18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贷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庞永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永锋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庞永锋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庞永锋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庞永锋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覃瑜、唯珍公司自愿为被告庞永锋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27130.89元、罚息33559.68元、复利1689.88元,及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12.24%计算的罚息、复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庞永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2662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庞永锋所有的位于(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庞永锋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覃瑜、佛山市唯珍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1.16元、财产保全费4941.15元,合计11262.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被告应于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11262.31元诉讼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