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334号原告:刘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洪伟,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刘伟诉被告张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盘山县人民政府后面的水岸蓝桥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赊购我经销的保温材料共计价值198,190.00元,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所欠我的材料款虽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据一张。被告张洪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张洪伟在承揽水岸蓝桥住宅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共计欠货款198,190.00元,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伟购买原告经营的外墙保温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基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伟给付原告刘伟货款198,190.00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王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