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安敏与重庆���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敏,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7726号原告:熊安敏,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建设组团黄泥堡。原告熊安敏与被告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熊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价款31344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盛中央广场商��房1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期限到后,被告未交房。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退还原告房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安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