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李效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李效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420号原告陈东海,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效东,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平县。原告陈东海诉被告李效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效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效东于2014年11月签定设备租赁安拆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7000元。原告按合同将起重机交予被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起重机。租用期间为6个月。出去春节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2016年元月25日,在原告要求下,有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签字认可。但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要求被告支付租借费35000元、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效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海与被告李效东于2014年11月15日签定设备租赁安拆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7000元。原告按合同将起重机交予被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起重机。租用期间为6个月。出去春节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2016年元月25日,在原告要求下,有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签字认可欠原告35000元租赁费未还。该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欠条1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因合同未约定该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3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东海租赁费计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