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温慕水、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慕水,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异14号申请人:温慕水,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新建巷社区洞庭大道1791号。法定代表人:戴成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中,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社区隆阳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温慕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中,因金地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温慕水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慕水称,1、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1常德仲裁委员会以金地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的《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受理该案,但该合同上的金地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徐克武伪造,不能代表金地公司,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1.2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市仲裁委予以仲裁解决,而非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徐克武涉嫌伪造金地公司印章,仲裁机关中止该案审查不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1徐克武的证言证明了其私刻金地公司印章的事实,涉案印章不是金地公司真实的印章,不能代表金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2.2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确认了徐克武以金地公司名义向建银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仲裁裁决仍然认定建银公司为善意第三人,要求金地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错误划分责任与确定权利义务。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徐克武私刻金地公司印章签订合同,金地公司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3.2在仲裁裁决作出前,金地公司已经依法核准注销。综上所述,常德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1号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常德仲裁委员会受理建银公司与金地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2013年2月,建银公司选定冯钟鸣为本案仲裁员,金地公司选定雷永忠为本案仲裁员。2013年3月,常德仲裁委员会指定黄译弘为本案首席仲裁员。2013年3月1日,金地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徐克武涉嫌私刻公司印章与建银公司签订合同,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为由,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该案审理。2013年3月1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金地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仲裁庭进行裁决。2013年3月30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常仲决定第1号决定,中止本案审理。随后,仲裁庭先后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10月13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2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常仲裁字第1号裁决,查明:2012年1月17日,甲方金地公司(发包方)与乙方建银公司(承包方)签订《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建银公司承建湖南省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西路道路工程,其中第八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该协议不能解决,则提交常德市仲裁委予以仲裁解决。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建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成章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徐克武向建银公司出具《请求将款打至指定账户的申请书》,内容为:“因临近春节,公司需支付现款可能受影响,现特请求将此款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武个人账户,并由公司开具正式收款收据”。该申请书后半部分备注了徐克武的个人账户、开户银行等信息,并加盖“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月19日,金地公司向建银公司出具收到湖南省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西路土建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凭证号码2020902),并在收据上加盖“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月20日,建银公司通过徐克武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建设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尾号1035)向其转账100万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金地公司申请对《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请求将款打至指定账户的申请书》与收据(凭证号码2020902)上加盖“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治)鉴通字〔2013〕03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请求将款打至指定账户的申请书》与收据(凭证号码2020902)上加盖“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均系徐克武伪造。2015年9月14日,常德仲裁委员会通知金地公司提交关于徐克武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并要求其提交《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西路道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和加盖的“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比对件3份,以进行该合同专用章的真伪鉴定。金地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14)常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金地公司行政印章系徐克武伪造的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视为放弃对该印章的鉴定请求。仲裁庭认为,徐克武于2012年1月以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并要求建银公司汇款,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徐克武本人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合同上的二枚印章,现有证据证明其中行政印章系徐克武伪造,另一枚合同专用章根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徐克武使用伪造公章的行为侵犯的是金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如其权益受损,该公司股东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解决,但徐克武以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建银公司签订协议应为有效…。裁决:金地公司向建银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随后,建银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温慕水遂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另查明,金地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经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克武,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情况为:长沙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8万元)、徐克武(160万元)、黄丽媛(152万元)、温慕水(80万元)。2012年6月1日,金地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温慕水(8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鼎公(治)立字〔2013〕06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克武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鼎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徐克武向建银公司出具的《请求将款打至指定账户的申请书》与收据(凭证号码2020902)上加盖“常德市鼎城区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均与金地公司原有印章不一致,系徐克武伪造。据此认为徐克武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令徐克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0月16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鼎城)登记内注核字〔2015〕第1509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金地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徐克武作为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经营活动,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建银公司知道其私刻公司印章超越权限,徐克武代表金地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故温慕水的第1.1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温慕水主张的第1.2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常德市仲裁委仲裁,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确不准确,但该约定区域内仅有常德仲裁委员会从事民商事仲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能够确定为该仲裁机构,故温慕水的该项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温慕水的其他申请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作出了严格的限定,该其他申请理由均不属于执行裁判审查范畴,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慕水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1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