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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庆波与黄书碧、廖成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波,唐靖伟,黄书碧,廖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011号原告:黄庆波,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唐靖伟,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书碧,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廖成兵,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庆波与被告唐靖伟、黄书碧、廖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靖伟、黄书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靖伟、黄书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廖成兵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胞妹黄×与被告黄书碧是很要好的朋友,2012年12月,被告黄书碧称其丈夫唐靖伟在外面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故向黄×借款20万元。黄×因资金不够,就带着唐靖伟和廖成兵来找原告借款,于是就由黄×和原告各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和黄×共同开设的×内衣店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唐靖伟,唐靖伟和廖成兵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黄×囿于其与黄书碧的关系,不好索要借条,故2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直接出具给原告的。事后,由于被告唐靖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唐靖伟未作答辩。被告黄书碧未作答辩。被告廖成兵未作答辩。原告黄庆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该借条由被告唐靖伟、廖成兵签字捺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唐靖伟与被告黄书碧的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加盖有重庆市长寿区档案馆的调查材料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唐靖伟与黄书碧之间的身份关系,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唐靖伟向原告黄庆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庆波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以唐靖伟字库巷住房担保归还日期三个月内还拾叁万元整剩余款项按每月壹万整归还具体还款时间从2013年元月十日起至2013年十月十日止。借款人:唐靖伟2012年12月19日担保人:廖成兵2012年12月19日”。被告唐靖伟和被告廖成兵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查明,被告唐靖伟与被告黄书碧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唐靖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黄庆波出具借条,该借条清楚、明确的载明了借款金额、担保、还款时间,证明原告黄庆波与被告唐靖伟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靖伟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条载明的借款2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靖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书碧与被告唐靖伟现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书碧亦应当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廖成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该担保为保证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期限做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廖成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黄庆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廖成兵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廖成兵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靖伟和被告黄书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庆波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庆波对被告廖成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靖伟、黄书碧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黄庆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花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代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