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仁贵与刘祥、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铁北路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贵,刘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铁北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750号原告:李仁贵。被告:刘祥。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阳,职务主任。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铁北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纪涛,职务主任。原告李仁贵与被告刘祥、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铁北路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李仁贵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仁贵撤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0元,由原告李仁贵负担。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