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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鲁坤元、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鲁坤元,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431号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69573815-8。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滨滨,该公司员工。被告:鲁坤元,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丁鹏,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坤元、被告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滨滨、被告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鲁坤元应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并有被告二丁鹏提供担保,并当场出具了有两被告签字及手印的借条和被告二丁鹏的教师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约定时间为2015年5月底归还到期7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到期借款75000元及违约金17700元(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17700=75000×2%/30×354)之后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9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教师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鲁坤元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丁鹏辩称:并不是借钱,如果是借贷关系,我是不会参加的,当时是说进纸张用的,他说要搬机器,5月底就把机器搬走了,钱没有还,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鲁坤元还有资产的。被告丁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鲁坤元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条上注明:此据现协定2015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鲁坤元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被告丁鹏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愿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鹏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坤元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底付清,故原告应自2015年5月底的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丁鹏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丁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鹏承担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坤元归还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2678元由被告鲁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才人民陪审员  高红霞人民陪审员  陶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