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557号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泓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靓,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宁。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向原告凤凰建材公司给付水泥货款127912.1元及按照该欠款的日息3‰向原告凤凰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江凯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起建立水泥购销业务关系,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江凯盛公司以单价310元/吨(含运费),先货后款,买方自提的方式从原告凤凰建材公司处购买于山牌(型号PO42.5散)普通硅酸盐水泥,并对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凤凰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履行了水泥供应,截止2015年4月30日对账前,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向原告凤凰建材公司累计给付水泥货款900000元,下欠水泥货款527912.1元未给付。被告中江凯盛公司之后又给付了400000元,仍下欠127912.1元未付。向法院起诉前,凤凰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中江凯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凤凰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中江凯盛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起建立水泥购销业务关系,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江凯盛公司以单价310元/吨(含运费)从原告凤凰建材公司处购买于山牌(型号PO42.5散)普通硅酸盐水泥。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付款为转账支票或现金(少量承兑汇票),每月结算一次货款。运输方式为被告中江凯盛公司自提。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凤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同时有权按本期实际支付而未支付货款总价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中江凯盛公司收取滞纳金等内容。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函确认,被告中江凯盛公司下欠原告凤凰建材公司水泥货款327912.1元未付。2016年2月5日,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向原告凤凰建材公司水泥款给付水泥货款200000元,仍下欠127912.1元水泥货款未付。凤凰建材公司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在收到原告凤凰建材公司供应的水泥后,仍有127912.1元水泥货款未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凤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中江凯盛公司给付下欠的127912.1元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凤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中江凯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数额日息3‰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中江凯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中江凯盛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凤凰建材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下欠的127912.1元水泥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时间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凤凰建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江凯盛公司拒不到庭,依法认定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127912.1元;二、被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欠款本金127912.1元,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支付于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水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