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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邱成海、韩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邱成海,韩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2001-2005、3001-3002。法定代表人闵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朱青,该支行职员。被告:邱成海,、。被告:韩春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邱成海、韩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成海、韩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邱成海、韩春梅偿还贷款本金110013.64元,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被告位于盱城金源南路31号锦绣家园1幢604室的商品房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成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和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邱成海、韩春梅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盱城金源南路31号锦绣家园1幢604室的商品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借款后被告邱成海、韩春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和2016年7月2日,截止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13.6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成海签订的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成海、韩春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盱房改国用(2011)第0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3、2011年8月5日被告邱成海、韩春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人声明各一份;4、2015年9月10日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金额为160000元借款借据各一份;2015年9月2日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金额为110000元借款借据各一份.5、利息清单两份;6、被告邱成海、韩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2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邱成海、韩春梅,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13.64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成海、韩春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成海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成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阶段额度内,被告邱成海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顺序偿还。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梅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成海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成海以其所有的位于盱城金源南路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8201101129号房屋向原告设立抵押,抵押物全部价值268900元,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为从201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之间被告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1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被告韩春梅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邱成海、韩春梅与原告还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8月5日,被告邱成海、韩春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人声明》,自愿将位于盱城金源南路31号锦绣家园1幢604室房产证号为82××29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声明借款人邱成海不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同意原告以合法方式处理已抵押的财产。被告韩春梅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邱成海的配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依据以上合同约定,2011年9月10日被告邱成海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第7个月还本。借款后被告邱成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10日,累计偿还利息45574.6元,偿还本金152988.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11.5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9月2日,被告邱成海又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第7个月开始还本金。借款后,被告邱成海至2016年7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6651.42元,于2016年8月2日又偿还借款利息0.96元,至2016年7月2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02.44元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成海、韩春梅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借款160000元和110000元给被告邱成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邱成海、韩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邱成海、韩春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10013.94元及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成海、韩春梅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本案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邱成海、韩春梅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成海、韩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70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6年9月11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邱成海、韩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0300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2016年8月2日已偿还借款利息0.96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邱成海、韩春梅设定抵押的位于盱城金源南路31号锦绣家园1幢604室房产证号为82××29的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邱成海、韩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